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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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齐齐哈尔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6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6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犬工作需要,成立犬类留检所、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的犬,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它犬。

公民养犬,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犬及批准养犬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防疫检查,注射犬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

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和观赏、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限制养犬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犬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举办犬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犬类、擅自销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犬类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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