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限制養犬規定

齊齊哈爾市限制養犬規定
制定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齊齊哈爾市限制養犬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齊齊哈爾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齊齊哈爾市限制養犬規定

(1995年9月28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5年12月26日公布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區、縣(市)政府所在城鎮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部門組成的限制養犬工作領導小組。限制養犬工作領導小組下設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設在當地公安機關。各級公安機關可根據限制養犬工作需要,成立犬類留檢所、限制養犬執法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登記註冊,核發養犬許可證,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走失的犬,沒收、捕捉無證犬、無主犬、散養犬,對違法養犬者進行處罰;

(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進行防疫注射,核發犬類免疫證,並負責犬類疫病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診治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四)工商部門負責管理犬類交易活動;

(五)環衛部門負責犬類戶外活動的衛生管理。

第五條 全市分為重點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龍沙、建華、鐵鋒、富拉爾基區為重點限養區,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區和縣(市)政府所在城鎮為一般限養區。

第六條 本市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養犬。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飼養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觀賞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須持書面申請,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屬重點限養區的報市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批准,屬一般限養區的報縣(市)、區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批准。

第八條 無論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居住樓房的公民只准飼養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飼養小型觀賞犬外,經批准允許飼養其它犬。

公民養犬,應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證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縣(市)、區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審核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審核批准。

第九條 養犬的公民,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年滿18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院或獨戶居住,養犬不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養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

(四)遵守養犬管理規定。

第十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和公民,必須攜犬及批准養犬手續到當地畜牧獸醫站進行犬的防疫檢查,注射犬用疫苗,領取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證,併到市、縣(市)、區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註冊費。

重點限養區內小型觀賞犬第一年每隻登記註冊費為2000元,以後每隻每年註冊費為1500元,其它犬每隻每年登記註冊費為400元。

一般限養區內小型觀賞犬每隻每年登記註冊費為1000元,其它犬每隻每年登記註冊費為150元。

第一年登記註冊時間為三個月。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登記註冊的,減收登記註冊費30%。護衛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和觀賞、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記註冊費,只收取有關證件和檢疫、防疫工本費。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總量,可以對限制養犬範圍和登記註冊費進行調整,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出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游泳場、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其它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小型觀賞犬出戶時間為每日18時至次日6時;

(四)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處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殺。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第十五條 養殖、銷售、屠宰和臨時存養犬類,必須在指定場所進行,嚴禁臨街屠宰和存養。

第十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養犬的或逾期不登記註冊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對公民處以1000元罰款。

一般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養犬的或逾期不登記註冊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對公民處以3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擅自開辦犬類養殖場、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舉辦犬類展覽或未在指定地點養殖犬類、擅自銷售犬類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和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對責任人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條 犬主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衛部門對犬主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條 臨街屠宰和存養犬類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沒收其犬(肉),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轉借、冒用、塗改養犬許可證、犬牌、犬類免疫證的,由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和畜牧獸醫部門分別吊銷養犬許可證、犬類免疫證,並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犬牌、縱犬傷人及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收取的登記註冊費一律上交市、縣財政部門,作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限制養犬工作辦公室同有關部門確定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限養的犬類不包括軍犬、警犬。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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