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9年权利法案

英国民权法
制定机关:英格兰议会
有效期:1689年2月13日至今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本作品收录于《各国宪法汇编
本法宣布人民之权利与自由

  如未经国会许可,以皇权停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僭越权力,为非法。
  迩来以皇様僭取舆擅行关于废止法律或施行法律之潜越权力,认为非法。
  受理宗教案件之委员会及其他同一性质之委员会与法庭,皆为非法而有害之机关。
  凡滥用皇权微课赋税,以供给皇室经费而久未经国会核准,或用其他未经国会核准之程序以微课赋税者,皆认为非法。
  人民有向国皇请愿之楷。凡对于此项请愿之判罪或公诉,应认为非法。
  除经国会核准外,平时在帝国境内招募或养给常备军,概应认为违法。
  人民系新敬徒者,为防卫起见,得酌量情形,在法律许可范园内,备有军器。
  国会议员,应自由选举之。
  关于在国会内演说及辩论之自由或国会内各项程序,在议院以外,不受任何法院或其他机关之弹劾或质问。
  在任何业件中,不得收遇多之保释金,科过重之罚金,或加残酪非常之刑罚。
  陪审官应子正式登记姓名于薄籍并陈报之。宣判叛国罪犯之陪审官,应为保有不动产权之公民。
  定罪前所有对于犯罪人科、罚金与没收财产之承诺,皆为非法而无效。
  国会为伸雪一切冤屈,并为修正,巩固与维护法律起见,应时时召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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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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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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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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