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法国宪法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
制定机关:1946年制宪会议
1946年9月29日
译者:法国新闻处
一九四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国民制宪会议通过
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国公民复决议投票通过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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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各自由民族战胜奴役及摧残人身之政治制度后,法国人民从新宣告凡人无种族,宗教,信仰之别,皆有不可侵损与神期的权利。一七八九年人权宣言所规定之人权与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之基本原则,法国人民重行宣告拥护。
  此外,以现代特别需要,法国人民宣布政治、经济、社会,各种原则如下:
  法律保障女子在各方面与男子享同等权利。
  凡人因其为自由所采之行动而受压迫时,在共和国领土内有隐庇权。
  每一国民有工作权及获得职业之权。在其工作或职业中,无论何人不得因出身·意见,或信仰而受损害。
  凡人皆得藉工团之力,及加入其所选择之工团,以维护其权益。
  罢工权得于法律管制范围以内行便之。一切工人以其代表为中间人,参加工作条件之集体决议,以及企业之管理。
  一切财产及企业,其经营已有或将有一种国家公共事业性者,或实际专利性者,应成为集体产业。
  国家对于个人及家庭,保障其发展必需之条件。
  对于一切人,尤其对于小孩,母亲,年老工人,国家保障彼等之健康,物质安全,休息与馀闲。
  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情况,而不能工作者有权从集体方面获得适当生活方法。
  凡因国家灾难而引起之负担,国家宣告法国全体人民之共同关系与平均责任。
  国家保证幼年及成年男女获得一般教育与职业教育及文化之均等机会。各级教育免费及超宗教之设施应为政府之责任。
  法兰西共和国,忠于其传统,服膺国际公法之条理。不发动任何带征服目的之战争多永不运用其武力以侵损任何民族之自由。
  在相互条件保留之下,对和平之组织及维护,法国同意主权必要之限制。
  法国与其海外属地各民族构成一联邦,基于平等之权利及义务,无种族宗教之差别。
  构成法兰西联邦之各民族,应将其资源与力量共同致力于发展各民族固有之文化,增加各民族之福利,维护各民族之安全。
  法国为忠于其传统之使命,愿引导由其负资之各民族达到自治之自由,依民主方式管理其自身之事务;避免一切基于武断之殖民政策;保证各民族之人民对于服公职有均等之机会,对于个人或团体行使上列已直布或已证实之权利与自由,亦保证之。

共 和 政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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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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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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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为一不可分的,超宗教的,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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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旗为三色旗,蓝,白,红,面积相等之三竖条。 国歌为马赛曲。
共和国之格言为:“自由,平等,博爱”。
其原则为:民有,民享,民治之政府。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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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属于法国国民全体。任何一部份人民或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
关于宪法事件,国民由其代表之投票及公民复决,行使其主权。
关于其他事件,国民之行使主权,由平等、直接、无记名秘密普选之代表在国会代行。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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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享有公民权及政权之法国成年男女与法国属民在法律规定之条件中为选举人。

第二章 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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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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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由国民议会及共和国参议组成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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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议会之任期,选举方法,被条件不能被选及与选举抵触之条件皆由法律规定之。
但两议会之产生皆依区域选举,国民议会用直接普选法,共和国参议会用省县选举团间接选举法。共和国参议会可以改选半数。
国民议会得依比率平均投票法选举一部份叁议员,但其数目不得超过共和国参议会参议员总数六分之一。
共和国参议会参议员名额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名,亦不得超过三百二十名。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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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战必须国民议会投票表决,并须事先征询共和国参议会之意见。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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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议会各自审查其议员当选是否合法,各自接受其议员之辞职。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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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于每年一月之第二个星期二自行召开常年会议。
停会之总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凡遇延会在十日以上者视同停会。
共和国参议会开会与国民议会同时。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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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议会之会议皆系公开。会议纪录全文,以及各种议会文件皆由政府公报发表。
两议会皆得各自组成秘密委员会。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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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开会之始,两议会各依党派席数多寡之比例,自选其办公处职员。
两议会联合开会选举大总统时,以国民议会办公处之职员为其共办公处之职员。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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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休会时,其办公处监督内阁之行政,可以召开国会,又经议员三分之一或内阁总理之请求,亦应召开国会。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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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独具立法之权,此权不得移让。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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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与两议会议员皆有提出法案之权。
国民议会议员出之法案与法律草案交国民议会办公处。
共和国参议会参议员提出之法律草案交由该会办公处,不经讨论,转送国民议会办公处。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者概不接受。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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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交国民议会之法案及法律草案由各种委员会审查之,委员会由国民议会规定其数目,组织及权力。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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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案提交国民议会。
此种法案祇能包含严格限于财政之内容。
预算案之提出另以一种组织法规定之。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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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议员有动议支出之权。但在讨论预算案,预计岁收及附加岁收时,凡涉及既定支出或新增支出之提议皆不得提出。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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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清算国家收支账目。
关于此点国民议会由审计院襄助之。
关于国家收支情形或国库之管理,国民议会得委托审计院行之。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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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赦仅能以一种特定法行之。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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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参议会审查国民议会初读通过之法案及法律草案,表示意见。
共和国参议会于国民议会送达议案后,至迟须于两月内将其意见送到。若系预算案,则此期限可能缩知,俾不超过国民议会覆议及表决所需之时日。国民议会决定采纳一种紧急议程时,共和国参议会须于国民议会依其会章规定讨论之时间内,送达其意见书。本条所指之各种期限,若遇停会则无效。若经国民议会之决议,得延长之。
共和国参议会之意见如系赞同,或于前节所规定之期限未将其意见书送达,法律即依国民议会通过之条文颁布。
若其意见书表示不赞成,则国民议会于二读会中审查法案或法律草案。对共和国参议会所提之修正条款,全部或部份之接受或拒绝,国民议会作最后与绝对之决定。若系全部或部份拒绝其修正条款时,法案在二读会中用记名投票法,由国民议会全体议员绝对多数表决,此系共和国参议会已经用同样方法全部通过者。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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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议会议员,不得因行使其职权所发表之意见或投票而被控告,索捕,拘禁或审判。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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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当场捕获者外,两议会议员在其任期中,关于刑事或民事件,非经其所属议会之许可,不得追索或逮捕。被拘或被控之议员,如经其所属之议会之请求·应即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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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议会议员领受津贴,按照公务人员之待遇而定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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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议员不得兼任国民议会与共和国参议会之议员。
两议会之议员皆不能任经济委员会之委员,或法兰西联邦议会之议员。

第三章 经济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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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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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由法律定之,审查与其有关之法案法律草案。此类议案由国民议会在讨论前提交之。经济委员会亦可由内阁征询其意见。国家经济计剩涉及人力之运用及资源之合理使用,必须向该会征询意见,始得成立。

第四章 外交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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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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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通过及公布之外交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皆具法律效能,该项条约祗须完成立法通过之手续,并无其他法律手续。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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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组织,和约,商约涉及国家财政之条约,关于在外法侨之身份及产业权之条约,关于改变内法之条约,含有领土之让与,交换,增加之条约,须依法通过,方得正式生效。
任何领土之让与,交换,增加,须经有关居民之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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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法通过并公布之外交条约含有超越国内法之效力,非经外交手续废除时,不得删除,改变或停止。

第五章 大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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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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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由两议会合选之。
大总统任期七年。祇能被连选一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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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于国务会议中,任命咨政院之咨政委员,勋级院总裁,特派全权大使及公使,国防最高参议会委员及国防委员会委员,大学校长,省长,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将官,驻海外属地之政府代表。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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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听取国际谈判之报告。签署并认可条约。
大总统派遣使节驻箭外国,接受外国派来之使节。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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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主席国务会议,并饬属员办理及保存会议纪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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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以同样方式,主席国防最高参议会及国防委员会,并负统帅之名义。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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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主席最高司法会议。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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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于最高司法中行使减刑权。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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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通过之法律送达政府后,大总统于十日内颁布之。如国民议会认为紧急时,此期限可缩减为五日。
在规定颁布法律之期限内,大总统得咨请两议会覆议,两议会不得拒绝。大总统若逾本宪法规定之期限不颁布,则将由国民议会议长行之。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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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与议会之传达以咨文递送国民议会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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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之每一令文须由内阁总理及有关部长之副署。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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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任期届满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内,议会举行新总统之选举。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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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前条之实施,如大总统之选举适值国民议会在依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解散时,大总统留任至新大总统之选举。
在新大总统选出后十五日内推举内阁总理。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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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经议会表决不能任职时,逝世,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国民议会议长代摄大总统之职权。
议长之职务则由副议长代行。
除前条之规定外,新大总统于十日内选举之。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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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仅对叛国巽负责。 国民议会得依下列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最高法院控告大总统,并得交付审判。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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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不得兼任其他任何公职。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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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曾经统治法国之王族皆不能当选为大总统。

第六章 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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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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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届议会之始,大总统于例行谘询之后,推举内阁总理。
内阁总理将其拟定之施政方案提交国民议会。
内阁总理及阁员之任命除国民议会因故不能开会外,必须取得国民议会之信任,信任票用记名投票法并须得绝对多数。
除下列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外,在议会任期中,如遇内阁总理逝世,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缺时,依本条之规定办理。
在各部长任命后十五日内所发生之阁潮,不得引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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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及其所推选之部长,由大总统以法令任命。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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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司法令之执行。
内阁总理任命一切文武官吏,但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所规定者除外。
内阁总理监督军队之指挥,并调节国防工作。
本条所指内阁总理之命令须由有关各部长副署。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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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阁之一般政策,各部长对国民议会负连带责任,关于个人行动则个别负责。
各部长不向共和国参议会负责。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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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案之提出须经过内阁会议,由内阁总理提出。
信任案之表决、须于提出国民议会后,过一整日,以记名投票法行之对内阁信任案之否决,须得国民议会之绝对多数。
信任案之否决引起内阁总辞职。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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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通过之检察案引起内阁总辞职。
检察案之表决,须于提出后,过一整日行之。表决用记名投票。
检察员须得国民议会绝对多数之通过。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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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八个月期中,如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列之情况中,发生两次阁潮,国民议会之解散,于征询议长后,由内阁曾议决定之。依此决定,由大总统颁布解散令。
上节所列之规定,只能于会第一个丁八月满适用。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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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议会解散,除内阁总理及内政部长外,其他阁员留任处理例行公事。大总统推举国民议会议长为内阁总理。新内阁总理于取得国民议会办公处之同意后,推选新内政部长,并推选未入阁之各党派代表为国务员。
国民议会解散后,十日至三十日内举行大选。
国民议会选出后之第三个星期四集会。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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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得列席两议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如被询问,应向该会等作答。
各部长参加两议会之讨论时,得由委派之专员协助。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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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可将其职权委托于一部长。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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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逝世,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内阁会议推举阁员一名暂时代行其职务。

第七章 部长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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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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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在任内犯有重罪或轻罪,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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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长可由国民议会控告,并移送最高法院。
除参加控诉,侦讯或审判之议员外,国民议会用不记名投票法,并获出席议员绝对多数之通过,决定控告与否。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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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庭由国民议会于每届立法之始,选举组成。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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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庭之组织及诉讼程序,另以特别法律规定之。

第八章 法兰西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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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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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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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由包括法国本部及海外各省与属地之法兰西共和国与各合伙之地区及国家组成之。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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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合伙国在法兰西联邦中之地位,各按其规定与法国之关系之条约确定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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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中各分子应竭全力以保障联邦全部之防卫。法国政府负责联合此种力量,以及准备与实施防卫之政策指导。

第二节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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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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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之中央机构为联邦总统,最高委员会及议会。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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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共和国大总统为法兰西联邦总统,并代表其永久利益。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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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最高委员会,在联邦总统主席之下,由法国政府之代表与各合伙国所应派往联邦总统处之代表组织之。
最高委员会之任务在协助政府推行联邦一般事务。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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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议会之组成,代表法国本部之议员占半数,代表海外诸省及属地,以及各合伙国之代表占半数。
各地居民,于何种情况下,选出代表,另以组织法规定之。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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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议会之议员,关于海外诸省及属地者,由地方议会选举,关于法国本部者,由国民议会选举三分之二,共和国参议会选举三分之一。

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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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国得派代表叁加联邦议会,其代表之产生由各合伙国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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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议会之召集与闭会,由联邦总统行之。
若有过半数之联邦议员请求,联邦总统亦应召集。
法国议会停会时,联邦议会不得开会。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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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共和国参议会之第八,第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各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联邦议会。

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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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西联邦议会对于国民议会,法国政府,各合伙国政府提交之法案或建议,表示意见。
联邦议会可以表决其议员所提之议案;若议案经其采纳,则由其办公处送达国民议会。联邦议会可向法国政府及法兰西联邦最高委员会提出建议。关于上文所指之建议,应限于海外属地立法性质者,方能接受。

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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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领地之刑事立法,公共自由制度,政治及行政组织等之立法权属于法国议会。
关于其他事件,若经特别规定,并征询联邦议会之意见后,法国法律可适用于海外属地。
再则在预先征询联邦议会之意见后,法国大总统得于国务会议中决定对每一属地之特殊法令,不受第十三条之拘束。

第三节 海外各省及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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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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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外各省之立法制度与国内各省同。

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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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属坤得于整个共和国利益中,为其日身利益,各订特殊制度。
在征询法兰西联邦议会及各属地议会之意见后,该项特殊制度,与海外各属地之内部组织,统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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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国及法兰西联邦各地之制度可能随时演变。
制度之修改,以及依第六十条之规定,由一种制度逢到另一种制度,祗能于征询属地议会及法阑西联邦议会后,由法国议会通过之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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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各属地之法国政府代表受有共和国之权力。该代表即为当地之行政长官。该代表向法国政府负责。

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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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属地有一议会。选举制度,组织及权力,另以法律规定。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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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集体属地,由一议会管理其公共利益,该议会由属地议会选出之代表组成。其组织与权力另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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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各属地,依法律之规定,选举国民议会及共和国参议会之议员。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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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各属地之人民皆有公民权,与法国本国及在各属地之法国国民同。另由特别法律规定行使公民权之条件。

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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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国民与法陶西联邦所属之人民皆有法兰西联邦公民之贫格,本宪法序言所保障之人权与自由,联邦保障其公民皆能享有。

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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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取得法国公民资格之公民,在未放弃其固有之身份时,继续保留其身份。
此项制度并不构成一种原因以否认或限制给予法国公民之权利与自由。

第九章 司法最高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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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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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最高委员会以委员十四人组成:
主席——大总统
副主席——司法部长
任期六年之委员六人——由国民议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就议会以外之人选举之。并以同样方法选举候补委员六人。
依下列方法选举六人:
任期六年之法官四人,依法代表各级法官,并以同样方法选举候补委员四人。
任期六年之委员二人,由大总统就议会与法院以外之司法界人士中推举之。并以同样方法推举候补委员二人。
司法最高委员会之决定取决于多数投票。若票数相等,则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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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总统依司法最高委员会提出之名单,任命法官,但检察官除外。司法最高委员依法保障法官之纪律,独立,以及各法院之行政。司法官为终身职。

第十章 地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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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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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而不可分的法兰西共和国承认地方行政机构之存在。地方行政机构系指各县,各州,及海外各属地。

第八十六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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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各州,及海外各属地之行政人员,范围,分合之调整,组织等概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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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机构各由普选产生之地方议会自行管理。
地方议会之决议案,交由市长或议长执行。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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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官吏职务之协调,国家利益之代表,地方行政之监督,在州区范陶内,概由内阁会议指派之代表执行之。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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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组织法得扩大州及市之自由;对于大城市,并得规定异于小城市之行政组织法规,以及对某几州之特别法规;决定上列第八十五至第八十八各条之实施方案。
同时法律规定地方行政在中央行政机构下,推行政务之方案,使行政机构与被管制者之接近。

第十一章 宪法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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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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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之修改依下列方式行之:修改应中国民议会绝对多数通过之决议案决定。决议必须确定修改之对象。
修改案,除共和国参议会经国民议会之请求,以绝对多数通过其同一决议案外,应提出第二读,其情形与第一读同。
二读通过后,国民议会拟订修改宪法之法案。法案提交两议会,照普通法案之手续,以多数通过之。
通过之法案,除已得国民议会于二读中经三分之二之多数通过,或两议会同以五分之三之多数通过外,应交由公民投票复决。
法案于表决后之八日内,由大总统公布为宪法法律。
关于共和国参议会存在之宪法修改,必须得该会之同意,或经过公民投票复决之程序。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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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委员会由大总统主席。
宪法委员会之委员为:国民议曾议长,共和国参议会议长,国民议会于每年集会之始,依各党派之比例,于非议员中,选举委员七人;依同样方法,共和国参议会选举委员三人。
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之法律是否引起宪法之修改。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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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宪法修改案颁布期中,大总统与共和国参议会议长联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修改宪法之声请,但共和国参议会须经全体议员绝对多数之决定。
宪法委员会研究该法案,设法谋取国民议会及共和国参议会之协调,若不成功,则于五日内作决定。如遇紧急情势,此期限得缩短为二日。
宪法委员祗能对于本宪法第一章至第十章各条作修改之决定。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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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案,根据宪法委员会之意见,引起宪法之修改,提交国民议会覆议。
如议会坚持其第一次之表决案,修改法祗能按第九十条之规定,于宪法之修改前颁布。
如认修改法合乎本宪法第一章至第十章之条款,得依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时限颁布之,此时限已依上列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而延长。

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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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国本土全部或一部被敬人侵占时,不得提议修改宪法。

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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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政府制度不得提议修改。

第十二章 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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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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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之办公处为国民代表之常务机关,直至新国民议会开会时方告终止。

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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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特殊情形,在前条规定之日期前,国民制宪议会之议员可自动,或经政府之要求,由议会办公处召集开会。

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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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于普选后之第四个星期四,自行开会。
共和国参议会,于选举后之第三个星期二自行开会。本宪法即于同日生效。
在共和国参议会集会前,政权组织按一九四五年十一月二日之法律办理,该法律赋予国民制宪议会之权力移与国民议会。

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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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九十八条成立之临时政府,俟两议会按上列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选出大总统,即向大总统辞职。

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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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制宪议会办公处负责筹备由本宪法所产生之议会集会,在两议会之办公处成立前,更须为之准备必需之房屋及行政工具。

第一〇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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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议会集会起一年内,共和国参议会已经选出三分之二参议员即可作有效之集会。

第一〇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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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颁布一年以内,各州市议会改选,再后之一年内,第一次共和国参议会全部改选。

第一〇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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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委员会成立以前,国民议会集会三个月以内,本宪法第二十五条暂缓施行。

第一〇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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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兰西联邦议会集会以前,国民议会集会一年以丙,本宪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暂缓施行。

第一〇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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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本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之法律颁布以前,除保留某几州及海外属地制度之规定外,法国各州县市之行政皆根据已有之法律,但一八八四年四月五日之法令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关于国家警察权交由市长执行之规定为例外。
但省长,以其为一省长官之资格,所发文令,在省议会议长监督之下,由本人执行之。
上文所列各项不适用于赛纳州。

第一〇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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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由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主席于公民复决结果公布后二日内颁布,方式如下:
“国民制宪议会已经通过,
法国国民已经赞成,
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主席颁布宪法,其内容如下:
(照叙本宪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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