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件五/1963

附件四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附件五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附件六
总目录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十五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案· 条文修正
修正版本:总览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1981 · 1976 · 1971 · 1963 · 1957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节
遵循本附件下列规定,统治者会议应由诸位殿下和无统治者州的总督组成。
第二节
任何州的殿下或任何州的总督作为统治者会议的成员,其席位可依各州宪法就各自情况由指定人士出席。
第三节
统治者会议应有一枚统治者之玺,并由一名会议任命的人保管。
第四节
根据第三节任命的人应被称为掌玺大臣,应担任统治者会议秘书工作,其职务及任期应由会议决定。
第五节
统治者会议的多数成员应构成法定人数,并且遵循本宪法的规定,会议可以决定自己的议事程序。
第六节
掌玺大臣应在国家元首或不少于三名会议成员的要求下召集统治者会议,如无要求,则应在国家元首任期届满前的四个星期之前、或国家元首一职出现空缺、或副元首一职出现空缺之时,召集统治者会议。
第七节
无统治者州的各总督不得成为统治者会议一员,以进行国家元首的推选或罢免议程,或者副元首推选议程,或者仅与诸位殿下特权、地位、荣誉和尊严有关的议程,或与宗教行动、礼节或仪式有关的议程。
第八节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统治者会议未达成一致,则应依成员的多数投票作出决定,但须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九节
在本宪法规定之下,统治者会议所作的决议、任命或建议均应盖上统治者之玺;并且,在任何任命推荐中,如果大多数会议成员以文书致函掌玺大臣表示赞成该任命,则掌玺大臣应如此盖上玺印而不必召开会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附件四 ↑返回顶部 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