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附件五/1963

附件四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五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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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第一節
遵循本附件下列規定,統治者會議應由諸位殿下和無統治者州的總督組成。
第二節
任何州的殿下或任何州的總督作為統治者會議的成員,其席位可依各州憲法就各自情況由指定人士出席。
第三節
統治者會議應有一枚統治者之璽,並由一名會議任命的人保管。
第四節
根據第三節任命的人應被稱為掌璽大臣,應擔任統治者會議秘書工作,其職務及任期應由會議決定。
第五節
統治者會議的多數成員應構成法定人數,並且遵循本憲法的規定,會議可以決定自己的議事程序。
第六節
掌璽大臣應在國家元首或不少於三名會議成員的要求下召集統治者會議,如無要求,則應在國家元首任期屆滿前的四個星期之前、或國家元首一職出現空缺、或副元首一職出現空缺之時,召集統治者會議。
第七節
無統治者州的各總督不得成為統治者會議一員,以進行國家元首的推選或罷免議程,或者副元首推選議程,或者僅與諸位殿下特權、地位、榮譽和尊嚴有關的議程,或與宗教行動、禮節或儀式有關的議程。
第八節
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統治者會議未達成一致,則應依成員的多數投票作出決定,但須遵守附件三的規定。
第九節
在本憲法規定之下,統治者會議所作的決議、任命或建議均應蓋上統治者之璽;並且,在任何任命推薦中,如果大多數會議成員以文書致函掌璽大臣表示贊成該任命,則掌璽大臣應如此蓋上璽印而不必召開會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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