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件十/1957

附件九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附件十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附件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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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部:人头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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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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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个财政年度应支付给每个州的人头拨款,应按下列比率计算——
(a)对于前五万人,按每人15元的比率计算;
(b)对于接下来二十万人,按每人10元的比率计算;
(c)对于剩余人口按每人4元的比率计算,
且应基于财政年度开始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确定的该州人口计算。
(二)无论第(一)小节如何,如果作出人头拨款的某财政年度是在1959年1月1日之前开始,则该拨款应基于1957年人口普查所确定的该州人口。

第二部:州公路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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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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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财政年度应支付给每个州的州公路拨款,应按以下乘法计算——
(a)维护一英里州公路的最低标准平均成本,由联邦政府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为有关公路确定,乘以
(b)该州符合拨款资格的州公路里程。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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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节而言,一个州的州公路里程应为基准年12月31日时的里程,而该节(a)段中提到的平均应为基准年内计算出的全联邦平均成本。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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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段州公路有资格获得拨款,只要该公路实际由该州公共工程局按照第二节(a)段提到的最低标准或更高标准维护;除了上一个财政年度未获得拨款的公路,只有联邦政府同意其有资格获得拨款,才有资格得到。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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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件的本部中——
(a)“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联邦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
(b)“基准年”是指比拨款的财政年度早两年开始的财政年度。

第三部:各州收入来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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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坊的收入。
二、土地、矿场和森林的收入。
三、执照收入,除了与机动交通工具、电气设备安装和企业注册相关的执照。
四、娱乐税。
五、法庭的收费,除了联邦的法庭。
六、州政府部门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和收益。
七、城镇委员会、城市议会、乡村委员会、地方议会和类似的地方机构的收入,但不包括——
(a)依据任何市政条例设立的市政机构;
(b)具有根据成文法律权力保留其收入并控制其支出的城镇委员会、城市议会、乡村委员会、地方议会和类似的地方机构。
八、供水相关收入,包括水费。
九、州财产租金。
十、州资金的余额利息。
十一、土地销售和州财产销售的收入。
十二、法庭的罚款和没收款项,除了联邦的法庭。
十三、伊斯兰义捐、开斋节施舍、伊斯兰财务机关或类似的穆斯林收入。
十四、宝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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