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4/1994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 有效期:1994年6月24日—2006年1月19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除了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中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首席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最高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最高法院主席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后,当他被任命或调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职位时,不必再次宣读该誓言。”
- 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删去原文尾句“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为最高法院法官则除外”。——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主席”改为“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d)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五款
- 在原文字句“高等法院法官”之前增加“上诉法院或”字句。——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0(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