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经由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权,只要确信其登记或入藉证书——
- 第二款 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之公民权,只要确信她登记所依据的婚姻已在结婚日期后的两年内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3]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删除原文句首的“遵循第三款”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本条下被褫夺公民权;除非在登记之日或发出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出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通知,否则无人可在第一款(b)项被褫夺公民权,视情况而定。”
- 删除第三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除了依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的公民登记或入籍证书都不得以失误为由而受质疑。”
- 删除第四款。——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3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