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2/1957

第四十一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有权对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各州的统治者或总督可对发生于各自州内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二款 经由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国家元首可以依照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在其它的情况下,则由罪案发生地的州统治者或总督来行使有关权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发生于联邦外、或发生于多个州、或者发生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就本款而言,将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视为罪案之发生地。
  • 第四款 本条所述之权限——
    • (a)乃依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授予国家元首行使;
    • (b)必须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员会,让州统治者或总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来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员会,其成员应包括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不超过三名由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但总检察长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员书面通信,以此方式来履行其职能;如果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缺席或无法履行职务时,统治者或总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暂代。
  • 第六款 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也可以随时辞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议会及下议院的议员均不能被委任为特赦委员会委员。
  • 第八款 特赦委员会的会议必须由统治者或总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员会对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建议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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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