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2/1960
← | 第四十一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5月3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三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国家元首有权对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各州的统治者或总督可对发生于各自州内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任何经由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国家元首可以依照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在其它的情况下,则由罪案发生地的州统治者或总督来行使有关权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发生于联邦外、或发生于多个州、或者发生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就本款而言,将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视为罪案之发生地。
- 第四款 本条所述之权限——
- (a)乃依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授予国家元首行使;
- (b)必须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员会,让州统治者或总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来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员会,其成员应包括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不超过三名由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但总检察长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员书面通信,以此方式来履行其职能;如果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缺席或无法履行职务时,统治者或总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暂代。
- 第六款 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也可以随时辞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议会及下议院的议员均不能被委任为特赦委员会委员。
- 第八款 特赦委员会的会议必须由统治者或总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员会对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建议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第十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在马六甲或槟城,由穆斯林宗教事务法庭所裁决之刑罚案件,国家元首可以穆斯林宗教领袖之身份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二款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第十款,任何”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4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