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42/1963

第四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93 · 1984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有权对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各州的统治者或总督可对发生于各自州内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任何经由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国家元首可以依照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在其它的情况下,则由罪案发生地的州统治者或总督来行使有关权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发生于联邦外、或发生于多个州、或者发生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就本款而言,将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视为罪案之发生地。
  • 第四款 本条所述之权限——
    • (a)乃依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授予国家元首行使;
    • (b)必须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员会,让州统治者或总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来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员会,其成员应包括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不超过三名由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但总检察长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员书面通信,以此方式来履行其职能;如果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委员缺席或无法履行职务时,统治者或总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暂代。
  • 第六款 统治者或总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也可以随时辞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议会及下议院的议员均不能被统治者或总督委任为特赦委员会委员。
  • 第八款 特赦委员会的会议必须由统治者或总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员会对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建议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第十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在马六甲、槟城或新加坡,由穆斯林宗教事务法庭所裁决之刑罚案件,国家元首可以穆斯林宗教领袖之身份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七款
    • 在原文中增加“统治者或总督”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款
    • 原文字句“马六甲或槟城”改为“马六甲、槟城或新加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