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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非现行条文) 1928年3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7年3月10日 |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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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编辑第一章 法例
编辑第一条
- 行为时之法律无明文科以刑罚者其行为不为罪。
第二条
- 犯罪时之法律与裁判时之法律遇有变更者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但犯罪时法律之刑较轻者适用较轻之刑。
第三条
- 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
- 本法于凡在民国领域外之民国船舰内犯罪者亦适用之。
第九条
第二章 文例
编辑第十条
第二十条
第三章 时例
编辑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刑事责任及刑之减免
编辑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未遂犯
编辑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共犯
编辑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刑名
编辑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八章 累犯
编辑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九章 倂合论罪
编辑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五条
第十章 刑之酌科
编辑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
第十一章 加减例
编辑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
第十二章 缓刑
编辑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第十三章 假释
编辑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十四章 时效
编辑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编 分则
编辑第一章 内乱罪
编辑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章 外患罪
编辑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三章 妨害国交罪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四章 渎职罪
编辑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编辑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六章 妨害选举罪
编辑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
编辑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八章 脱逃罪
编辑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九章 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
编辑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十章 伪证及诬告罪
编辑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编辑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十条
第十二章 伪造货币罪
编辑第二百十一条
第二百十七条
第十三章 伪造度量衡罪
编辑第二百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十四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编辑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十五章 妨害风化罪
编辑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十六章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编辑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十七章 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
编辑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十八章 妨害农工商罪
编辑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十九章 鸦片罪
编辑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十章 赌博罪
编辑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十一章 杀人罪
编辑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二章 伤害罪
编辑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三章 堕胎罪
编辑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八条
第二十四章 遗弃罪
编辑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十二条
第二十五章 妨害自由罪
编辑第三百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章 妨害名誉及信用罪
编辑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章 妨害秘密罪
编辑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章 窃盗罪
编辑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二十九章 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编辑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三十章 侵占罪
编辑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第三十一章 诈欺背信及重利罪
编辑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十二章 恐吓罪
编辑第三百七十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三章 赃物罪
编辑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十四章 毁弃损坏罪
编辑第三百八十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