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修正規則
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 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5年2月10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6年《香港年鑑》。 |
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認定目前已發生緊急狀態或公共危臉,特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修正規則,並由即日上午九時半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六五年緊急(銀行管制)規則(下稱原規則,即上一段規則)第九條「規則第三條」之後加入「或第十條」字樣。
第三條:原規則第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
第十條:(一)銀行業監管專員得頒發書面命令,着令任何銀行將所存令內指定之現鈔發還各該發行鈔票銀行。
(二)銀行接奉本條規定所頒命令後,須即日遵令辦理,而發行鈔票銀行應將所收現金價值存入該銀行帳戶內。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發行鈔票銀行」指渣打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及有利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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