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不擴散核武器條約
1968年7月1日
聯合國大會1968年7月1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於1970年3月5日生效。此處所載為聯合國現今使用之簡體中文版本,本條約於議定時原本的正式中文版本,見防止核武器蕃衍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情況: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加入,1992年3月9日交存加入書。

  本條約各締約國(以下稱「各締約國」),

  考慮到一場核戰爭將使全人類遭受浩劫,因而需要竭盡全力避免發生這種戰爭的危險並採取措施以保障各國人民的安全,

  認為擴散核武器將使發生核戰爭的危險嚴重增加,

  根據聯合國大會要求締結一項防止更廣泛地擴散核武器的協定的各項決議,

  承諾進行合作為應用國際原子能機構對和平核活動的各種保障措施提供便利,

  表示支持進行研究、發展和其他努力,以促進在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制度範圍內應用下述原則,即通過在一定戰略地點使用儀器和其他技術有效地保障原料和特殊裂變物質的流動,

  確認下述原則:一切締約國,不論是有核武器國家或無核武器國家,均能為和平目的而獲得和平應用核技術的利益,包活有核武器國家由於發展核爆炸裝置而可能得到的任何技術副產品,

  深信在促進此項原則時,所有締約國均有權參加儘可能充分的科學情報交換,以促進為和平目的而應用原子能的發展,並且單獨地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對促進這種發展作出貢獻,

  宣布它們的意圖是儘早實現停止核軍備競賽和着手採取以核裁軍為目標的有效措施,

  敦促所有國家為達列這個目標而進行合作,

  回顧到一九六三年禁止在大氣層、外層空間和水下進行核武器試驗條約的各締約國在該條約序言中所表示的謀求達到永遠停止一切核武器爆炸試驗並為此目的繼續進行談判的決心,

  願意促進國際緊張局勢的緩和以及各國間信任的加強,以利於按照在嚴格和有效的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條約停止製造核武器、清除其現有全部儲存並從國家武庫中取消核武器及其運載工具,回顧到按照聯合國憲章,各國在其國際關係中不得使用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合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並且.回顧到要儘量減少把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用於軍備,以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建立與維護,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編輯

  每個有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不直接或間接向任何接受國轉讓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並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無核武器國家製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

第二條 編輯

  每個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不直接或間接從任何讓與國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這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的轉讓;不製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也不尋求或接受在製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方面的任何協助。

第三條 編輯

  1. 每個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承諾接受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及該機構的保障制度與該機構談判締結的協定中所規定的各項保障措施,其目的專為核查本國根據本條約所承擔的義務的履行情況,以防止將核能從和平用途轉用於核武器或其池核爆炸裝置。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無論是正在任何主要核設施內生產、處理或使用,或在任何這種設施之外,均應遵從本條所要求的保障措施的程序。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應適用於在該國領上之內、在其管轄之下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任何地方進行的一切和平核活動中的一切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

  2. 每個締約國承諾不將(a)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或(b)殊別為處理,使用或生產特殊裂變物質而設計或配備的設備或材料,提供給任何無核武器國家,以用於和平的目的,除非這種原料或特殊裂變物質受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的約束。

  3. 本條所要求的各種保障措施的實施,應符合本條約第四條 ,並應避免妨礙各締約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或和平核活動領域中的國際合作,包括按照本條的規定和在本條約序言中闡明的保障原則,為和平目的在國際上交換核材料和處理、使用或生產核材料的設備。

  4. 無核武器的締約國應單獨地或會同其他國家,按照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與國際原子能機構訂立協定,以適應本條的要求。這類協定的談判應自本條約最初生效後一百八十天內開始進行。在上述一百八十天期限屆滿後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各國,至遲應自交存之日開始進行這類協定的談判。這類協定的生效應不遲於談判開始之日起十八個月。

第四條 編輯

  1. 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所有締約國不受歧視地並按照本條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開展為和平目的而研究、生產和使用核能的不容剝奪的權利。

  2. 所有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有權參加在最大可能範圍內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換設備、材料和科學技術情報。有條件參加這種交換的各締約國還應單獨地或會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在進一步發展為和平目的而應用核能方面,特別是在無核武器的各締約國領土上發展為和平目的應用核能方面,進行合作以作出貢獻,對於世界上發展中地區的需要應給予應有的考慮。

第五條 編輯

  每個締約國承諾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按照本條約,在適當國際觀察下並通過適當國際程序,使無核武器的締約國能在不受歧視的基礎上獲得對核爆炸的任何和平應用的潛在利益,對這些締約國在使用爆炸裝置方面的收費應儘可能低廉,並免收研究和發展方面的任何費用。無核武器的締約國得根據一項或幾項特別國際協定,通過各無核武器國家具有充分代表權的適當國際機構,獲得這種利益。就此問題的談判應在條約生效後儘速開始進行。具有這種願望的無核武器的締約國也可以根據雙邊協定獲得這種利益。

第六條 編輯

  每個締約國承諾就及早停止核軍備競賽和核裁軍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項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條約,真誠地進行談判。

第七條 編輯

  本條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任何國家集團為了保證其各自領土上完全沒有核武器而締結區域性條約的權利。

第八條 編輯

  1. 任何締約國得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各保存國政府,由各保存國政府分發給所有締約國。隨後如經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請求,各保存國政府應召集會議,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以審議這項修正案。

  2. 本條約的任何修正案須經所有締約國的多數票通過,多數票中應包括所有有核武器的締約國以及在分發修正案之日系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理事國的所有其他締約國的票數。該修正案對於每個交存其對該修正案的批准書的締約國,應於所有締約國的過半數國家,其中包括所有有核武器國家以及在分發修正案之日系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理事國的所有其他締約國,交存其對修正案的批准書時起生效。此後,該修正案對於任河其他締約國應在其交存修正案批准書時開始生效。

  3. 本條約生效後五年,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締約國會議,審查本條約的實施情況,以保證本條約序言的宗旨和本條約的各項條款正在得到實現。此後,每隔五年,經超過半數締約國向各保存國政府提出以上內容的建議,得另行召集為審查本條約實施情況這一相同目的的會議。

第九條 編輯

  1. 本條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凡未在本條約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生效前在本條約上簽字的國家,得隨時加入本條約。

  2. 本條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的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美利堅合眾國三國政府保存。

  3. 本條約應在指定為條約保存國政府的各國和本條約的其他四十個簽署國批准本條約並交存其批准書後生效。本條約所稱有核武器國家係指在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並爆炸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國家。

  4. 對於在本條約生效後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應自各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5. 各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簽字的日期、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本條約的生效日期、收到關於召集會議的任何請求的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6. 本條約應由各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條 編輯

  1. 每個締約國如果斷定與本條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條約。該國應在退出前三個月將此事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這項通知應包括關於該國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2. 本條約生效後二十五年應舉行一次會議,以決定本條約是否應無限期地繼續有效或應延長一段確定的時期。這種決定應由過半數締約國作出。

第十一條 編輯

  本條約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條約應保存在各保存國政府的檔案庫內。各保存國政府應將經正式核證的本條約副本分送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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