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區土地暫行條例
東北區土地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東北人民政府 1950年10月17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共同綱領」第二十七條「凡已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必須保護農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權」之規定,為提高農民生產情緒,發展農業生產力,為新中國工業化開闢道路,並按照東北區土地改革後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有關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土地權利移轉與他項權利設定,徵用民地與國有土地使用,土地管理,土地經營方式等問題,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
編輯第三條 保護土地改革後各階層私有土地的所有權,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凡非私人所有之荒地(草甸地、原野、葦塘、條通)、江河、池沼、道路、堤塘、大森林、礦山、鹽田、海港等,均屬國有。
第五條 根據下列條件實行獎勵開荒,並確定其開荒之土地所有權:
一、由地少的地區,轉移到地多的地區,進行開荒生產者。
二、因休耕或其他必要原因(如原熟地土質太壞,開荒土質較好)撩下熟地,另行開荒,而超過原有熟地面積者。
第六條 貧雇中農之荒地,別人開墾者,其所有權仍歸貧雇中農(原主要求收回時,可斟酌給予開荒者開荒費)。
第七條 國有荒地(包括沒收地主、王公荒地)根據開荒獎勵原則,凡依靠自力耕種進行開墾者,應取得所有權(已分配者所有權不予變更,其未分配者不再分配),但因城市與工礦區及軍事等特殊需要之荒地,經政府准許耕種者,只有使用權無所有權。
第三章 土地權利移轉與他項權利設定
編輯第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出賣其自己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凡不務正業,而企圖逃避農業生產者,不得出賣土地,凡以土地償付非法債務或作違法交易之代價者,其土地買賣關係不能成立。
第九條 凡能自耕或兼僱傭勞力耕種,不以出租為目的者,均得購買土地。
第十條 各機關、企業、面體與人民相互間,亦得構成土地之買賣等行為。
第十一條 土地買賣應在當地縣人民政府登記換照,並由買主按地價百分之六繳納契稅,否則土地買賣一律無效。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由轉讓其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須經區人民政府之審核,到當地縣人民政府登記換照,否則土地轉讓一律無效。
第十三條 在一個家庭經濟單位內之直系親屬(父、母、夫、妻、子、女,或相依為生的祖、孫、兄、弟、姊、妹等),可按繼承手續辦理,由繼承人到縣人民政府登記換照,只納地照成本費和手續費,其原在一個地照上另行分別換照。
第十四條 夫妻離婚後,女方可依法帶走其應得之一份土地。
第十五條 除前第十三、十四兩條規定外,一般轉讓者,應由受讓人按美際地價百分之六繳納契稅。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正當理由(一時喪失勞力或參加其他生產建設事業者),可自由出典其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七條 土地典當應在當地縣人民政府聲請登記,並由承典人按典價百分之三繳納契稅,否則土地典當一律無效。土地之地上權、地役權之設定,亦與此同。
第四章 徵用民地與國有土地之使用
編輯第十八條 凡使用國有土地從事耕種者,一律不再向國家交租,只照章繳納公糧(農業稅),但不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如國家需要使用時,得無條件收回。
第十九條 根據國防、交通、採礦、水利及其他國家建設之需要,而必須占用民地時,得由國家付出一定代價或其他合理辦法徵用之。
第二十條 礦山、鐵路用地,已分給農民,並已確定私有權者,因經營業務上需要收回時,政府應另行調劑或移民,並與礦山、鐵路共同協商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章 土地管理
編輯第二十一條 凡公私所有土地,一律按屬地主義辦法辦理之。
第二十二條 私有土地,必須向當地縣人民政府登記,並取得土地執照。
第二十三條 凡長期居留他處確不還鄉,其在鄉之土地,又無適當之代理人管理,得由當地人民政府代管之。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由於死亡失蹤等原因,而無正當繼承人或受讓人時,得由當地人民政府代管或另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土地按範圍大小,性質不同,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管理之。
第二十六條 凡土地由於勤勞細作,而增加產量,或因懶惰而產量降低者,土地等級均不得隨之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七條 三十度以上之山坡地,一般禁止開荒。
第六章 土地經營方式
編輯第二十八條 凡土地改革後,分配給各階層之土地,統由政府發給土地執照,並依法保護其自由經營使用,不得限制。
第二十九條 城市私人資本投資農牧業,僱傭經營,實行大量開荒,擴大耕地面積,增產糧食者,得向縣以上人民政府請求其經營事業所需之土地(如農場開墾之荒地,牧場用之草地,其他農業副業之建築用地等),其領取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得有十年至二十年之使用權。
第三十條 前條之城市私人資本投資開荒,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經營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給國家。
第三十一條 勞動互助合作經營之土地,亦不得抹煞私有土地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國營或公營農場的土地及經營方法,統按機械農場管理局規定施行之。
第三十三條 公私合營農場土地之經營方式,亦可按前條規定經營之。
第三十四條 國營或公營農場,如因經營失利,無力經營,或因經營上有不可抗拒的困難,交給群眾耕種時,應按第十八條規定實行之。
第三十五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租其自己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缺乏或喪失勞動力,如鰥、寡、孤、獨,老、幼、病、殘、不能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工人、小手工業及自由職業者,不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者。
三、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職員家屬之因缺乏勞動力而無法耕種土地者。
第三十六條 土地租額租約,由主佃雙方自由議定之,公私合營農場之土地出租,亦與此同。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公布前各省(市)縣頒發的有關處理土地問題之規定,如與本條例有牴觸者,均依本條例執行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政務院批准後施行,其解釋權及修正權,屬於東北人民政府。
東北人民政府
195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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