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7號
(第157號)
1994年6月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8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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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已經1994年5月10日國務院第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李鵬
一九九四年六月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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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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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國家安全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三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境外機構、組織」包括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

「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託、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以下簡稱國家安全部)確認。

第五條 《國家安全法》所稱的「敵對組織」,是指敵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敵對組織由國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確認。

第六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資助」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境內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二)向境內組織、個人提供用於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經費、場所和物資的。

第七條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勾結」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內組織、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繫,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

(一)組織、策劃或者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

(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六)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嫌疑的人員的。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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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家安全部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三條 依據《國家安全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對查驗中發現的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可以責令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拒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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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

第十六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向所在組織報告的,所在組織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延誤。

第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有權要求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制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下列情形屬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所稱的「重大貢獻」: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制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條所稱「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家安全部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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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財物,或者本細則第六條所列的經費、場所和物資,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凍結;所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根據不同情況,由國家安全機關予以沒收或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財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屬於《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立功表現」:

(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況屬實的;

(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得以發現和制止的;

(三)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為。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範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或者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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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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