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238號
1997年12月1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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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

第238號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三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四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一條 牛、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屠宰廠(場),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其定點資格不再重新審查、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逾期仍達不到的,應當停止屠宰活動,進行整頓或者予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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