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1號
(第281號)
2000年2月1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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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號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已經2000年2月1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二日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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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嚴肅財經紀律,加強廉政建設,落實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和法律、行政法規授權行使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下列屬於財政性資金的收入: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與計劃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定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定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與計劃(物價)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所收取的各項收費;

(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業單位因提供服務收取的經營服務性收費不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罰沒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執行處罰的部門依法實施處罰取得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折價收入。

第五條 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設置罰沒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違反規定,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罰沒範圍、標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七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機關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八條 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九條 違反《收費許可證》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條 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 不履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職責,應收不收、應罰不罰,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單位財務統一核算、管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四條 不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繳入國庫或者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不按照規定將罰沒收入上繳國庫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規定,擅自開設銀行帳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用於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揮霍浪費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不按照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單位財務收支計劃和收支決算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九條 不按照預算和批准的收支計劃核撥財政資金,貽誤核撥對象正常工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對堅持原則抵制違法違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分的權限以及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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