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2號
(第282號)
2000年3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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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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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號

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已經2000年1月10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五日


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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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健全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重點金融機構,是指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國有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以下簡稱國有金融機構)。

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國有金融機構名單,由國有金融機構監事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國有金融機構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代表國家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質量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第四條 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活動及董事、行長(經理)等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會與國有金融機構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不參與、不干預國有金融機構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有金融機構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金融、經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檢查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查閱其財務會計資料及與其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其財務報告、資金營運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國有金融機構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金營運等情況;

(四)檢查國有金融機構的董事、行長(經理)等主要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第七條 監事會一般每年對國有金融機構定期檢查兩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國有金融機構進行專項檢查。

第八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國有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有關財務、資金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在國有金融機構召開有關監督檢查事項的會議;

(二)查閱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核查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資金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國有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調查了解國有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國有金融機構董事會會議和其他有關會議。

第九條 監事會指導國有金融機構的內部審計、稽核、監察等內部監督部門的工作,國有金融機構內部監督部門應當協助監事會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條 監事會每次對國有金融機構進行檢查後,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財務、資金分析以及經營管理評價;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國務院要求報告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監事會不得向國有金融機構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

第十一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審核,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國務院。

監事會成員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十二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國有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三條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報告、資金營運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業務經營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四條 監事會根據對國有金融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國務院責成審計署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各自的職權依法對國有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或者檢查。

監事會應當加強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監事會由主席一人、監事若干人組成。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與兼職監事:從有關部門和單位選任的監事,為專職;監事會中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派出代表擔任的監事,監事會管理機構聘請的經過資格認證的專業會計公司的專家和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序確定,由國務院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副部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年齡一般在60周歲以下。

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司(局)、處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其中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不得在同一國有金融機構監事會連任。

第十七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主要文件;

(四)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監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金融、經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具有財務、金融、審計或者宏觀經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工作;

(三)堅持原則,廉潔自持,忠於職守;

(四)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專家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工作過的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國有金融機構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二十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撥付,由監事會管理機構統一列支。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國有金融機構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國有金融機構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國有金融機構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派出監事、專家監事不得接受國有金融機構的任何報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國有金融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必須對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並不得泄露國有金融機構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國有金融機構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國有金融機構串通編造虛假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國有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有金融機構發現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監事會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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