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國令第285號
2000年3月2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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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

第285號

現發布《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日


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證個人存款賬戶的真實性,維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和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個人存款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個人存款賬戶,是指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的人民幣、外幣存款賬戶,包括活期存款賬戶、定期存款賬戶、定活兩便存款賬戶、通知存款賬戶以及其他形式的個人存款賬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實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證件為實名證件:

(一)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為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

(二)居住在境內的16周歲以下的中國公民,為戶口簿;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為軍人身份證件;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為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為護照。

前款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個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時,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使用實名。

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代理人應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第七條 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個人存款賬戶。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負有為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保守秘密的責任。

金融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個人存款賬戶的情況,並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在金融機構的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在金融機構開立的個人存款賬戶,按照本規定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規定施行後,在原賬戶辦理第一筆個人存款時,原賬戶沒有使用實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實名。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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