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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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32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
編輯國務院決定對《農藥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公布檢測結果。」
三、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第四十二條:「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
六、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七、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七條:「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九、刪去第五條第二款「國務院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生產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將第九條中的「化學工業」修改為「工業產品許可管理」,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四十條中的「化學工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農藥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農藥管理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製劑。
前款農藥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編輯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
生產(包括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
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藥,由其研製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准,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範、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後,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其研製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藥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籤等方面的資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藥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十條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採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提供農藥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編輯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並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准後,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准,發給農藥生產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籤應當緊貼或者印製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籤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號以及農藥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編輯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並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編輯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並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編輯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上註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三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並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罰則
編輯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於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農藥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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