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
(第328號)
2001年11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9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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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已經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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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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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二章 傾銷與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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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四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第五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外經貿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

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

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

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難以比較的,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第七條 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傾銷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於傾銷。

第九條 傾銷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於2%,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占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於3%;但是,低於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十條 評估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傾銷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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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產品在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國內市場消費時的價格信息、出口價格信息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傾銷;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後,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通知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傾銷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調查機關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和利害關係方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傾銷、損害作出初裁決定,並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六條 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傾銷幅度低於2%的;

(四)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傾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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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臨時反傾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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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徵收臨時反傾銷稅;

(二)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徵收臨時反傾銷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外經貿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節 價格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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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外經貿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外經貿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稅。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外經貿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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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稅。

第三十八條 徵收反傾銷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稅的納稅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範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傾銷稅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稅。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稅稅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稅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稅的補救效果的。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稅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稅、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退稅申請;外經貿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稅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稅後,在調查期間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外經貿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外經貿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徵收反傾銷稅。

第五章 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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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覆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反傾銷稅生效後,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覆審。

價格承諾生效後,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覆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覆審。

第五十條 根據覆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後,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覆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覆審期限自決定覆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二條 在覆審期間,覆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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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覆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反傾銷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八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於反傾銷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命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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