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8號
(第338號)
2001年12月2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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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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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號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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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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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駐華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中國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章 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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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許可。

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第七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已在其本國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機構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協會會員,並且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華設立代表機構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第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

(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申請人本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外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外文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機構發給執業執照,並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執照、執業證書在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部門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開展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每年應當註冊一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 代表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的稅務、銀行、外匯等手續。

第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核准,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機構合併、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機構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其執業許可並收回其執業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相應註銷其執業註冊:

(一)在其本國的律師執業執照已經失效的;

(二)被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機構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其執業許可並收回其執業執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相應註銷其執業註冊:

(一)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註銷的;

(二)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註銷的;

(三)已經喪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依照前款規定註銷的代表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完畢前,其財產不得轉移至中國境外。

第三章 業務範圍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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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中國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法律的諮詢,以及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國家的法律事務;

(三)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中國法律事務;

(四)通過訂立合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

(五)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

代表機構按照與中國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議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託的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二)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的代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的代表每年在中國境內居留的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少於6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註冊。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從事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服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必須在中國境內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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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對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執業執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情況,包括委託中國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代表機構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在中國境內結算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代表機構的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中國輔助人員情況;

(四)代表機構的代表在中國境內的居留情況;

(五)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註冊情況;

(六)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其他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驗後,應當將檢驗意見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代表機構及其代表註冊收取費用,以及對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驗收取費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物價行政部門核定的同對中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相同的收費標準,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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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代表機構或者代表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代表機構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代表機構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 代表機構或者代表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代表機構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首席代表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執照:

(一)聘用中國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

(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中國境內結算的;

(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其處以應當在中國境內結算的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代表機構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密秘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二十八條 代表機構註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已轉移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嚴重損害他人利益的,對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藏匿財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代表機構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代表機構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關於妨害作證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律師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機構或者代表繼續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代表機構被依法吊銷執業執照的,該代表機構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5年內不得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代表5年內不得在華擔任代表機構的代表。

代表機構的代表因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依法判處刑罰的,該代表所在的代表機構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再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該代表終身不得在華擔任代表機構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擬設代表機構、擬任代表的證明文件、材料進行審查、審核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代表機構進行註冊或者年度檢驗的;

(三)不按照國家規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擬設代表機構或者擬任代表決定發給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謀取私利的;

(三)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應當撤銷代表機構或者代表執業許可,收回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不予撤銷、收回,或者對應當註銷的執業註冊不予註銷的;

(四)依法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不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六)對代表機構及其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七)有不嚴格執法或者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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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中國的單獨關稅區的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許可已經試開業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辦事處以及試執業的代表,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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