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2號
(第372號)
2003年3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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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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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已經2003年2月19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朱鎔基
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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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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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外合作辦學活動,加強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者)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屬於公益性事業,是中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中外合作辦學實行擴大開放、規範辦學、依法管理、促進發展的方針。

國家鼓勵引進外國優質教育資源的中外合作辦學。

國家鼓勵在高等教育、職業教育領域開展中外合作辦學,鼓勵中國高等教育機構與外國知名的高等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第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依法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必須遵守中國法律,貫徹中國的教育方針,符合中國的公共道德,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辦學應當符合中國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保證教育教學質量,致力於培養中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第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可以合作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但是,不得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和實施軍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質教育的機構。

第七條 外國宗教組織、宗教機構、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合作辦學活動。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進行宗教教育和開展宗教活動。

第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中外合作辦學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中外合作辦學工作。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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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育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投入。

中外合作辦學者的知識產權投入不得超過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邀請前來中國合作辦學的外國教育機構的知識產權投入可以超過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並具有法人資格。但是,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設立的實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不具有法人資格。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實施本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實施高等專科教育和非學歷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中等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設立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但是,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中外合作辦學者、擬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名稱、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協議,內容應當包括:合作期限、爭議解決辦法等;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辦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五)不低於中外合作辦學者資金投入15%的啟動資金到位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籌備設立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批准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超過3年的,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重新申報。

籌備設立期內,不得招生。

第十七條 完成籌備設立申請正式設立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設立申請書;

(二)籌備設立批准書;

(三)籌備設立情況報告;

(四)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章程,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

(五)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文件。

第十八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統一格式、統一編號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編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諮詢意見。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取得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組織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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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理事會或者董事會,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設立聯合管理委員會。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中方組成人員不得少於1/2。

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5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副理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辦學者一方擔任理事長、董事長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擔任副理事長、副董事長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辦學者協商,在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由中外合作辦學者的代表、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教職工代表等組成,其中1/3以上組成人員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改選或者補選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規章制度;

(四)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工作計劃;

(五)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六)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七)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併、終止;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1/3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2/3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發展規劃;

(四)決定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併、終止;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並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

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對教師、學生進行管理。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外籍教師和外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學士以上學位和相應的職業證書,並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外方合作辦學者應當從本教育機構中選派一定數量的教師到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任教。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維護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教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等組織,並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參與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籍人員應當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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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要求開設關於憲法、法律、公民道德、國情等內容的課程。

國家鼓勵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引進國內急需、在國際上具有先進性的課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所開設的課程和引進的教材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外國語言文字教學,但應當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納入國家高等學校招生計劃。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學生,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將辦學類型和層次、專業設置、課程內容和招生規模等有關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培訓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對於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中國相應的學位證書。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應當與該教育機構在其所屬國頒發的學歷、學位證書相同,並在該國獲得承認。

中國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頒發的外國教育機構的學歷、學位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勞動行政部門等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日常監督,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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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有關政府定價的規定確定並公布;未經批准,不得增加項目或者提高標準。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以人民幣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不得以外匯計收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外匯收支活動以及開設和使用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社會審計機構依法進行審計,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章 變更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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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分立、合併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四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己要求終止的,由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依法請求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四十七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算時,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當退還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當支付給教職工的工資和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應當償還的其他債務。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經批准終止或者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應當將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交回審批機關,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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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中外合作辦學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者頒發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批准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籌備設立期間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並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審批機關撤銷籌備設立批准書。

第五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虛假出資或者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處以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未經批准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整頓並予以公告;情節嚴重、逾期不整頓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騙取錢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布虛假招生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被處以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自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長或者董事長、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刑罰執行期滿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中外合作辦學活動。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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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教育機構與內地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中外合作舉辦的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一條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文化補習、學前教育等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外國教育機構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合作辦學項目的具體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外國教育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單獨設立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補辦本條例規定的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所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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