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9號
(第419號)
2004年9月1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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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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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已經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溫家寶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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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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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適用行政監察法和本條例。

行政監察法第二條所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建立舉報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嚴禁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給予獎勵。獎勵的條件、標準,由監察機關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聘請特邀監察員。聘請特邀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監察機關規定。

第五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派出的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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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由派出它的監察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七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被監察的部門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覆核決定的申訴;

(五)受理被監察人員不服監察決定的申訴;

(六)督促被監察的部門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規章制度;

(七)辦理派出它的監察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與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相同的權限。但是,地方各級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以及在實行垂直管理的國家行政機關中派出的監察機構向駐在部門的下屬行政機構再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行使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權限,需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構批准。

第九條 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履行職責,適用與監察機關履行職責相同的程序。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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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監察機關為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全面、如實地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暫予扣留、封存能夠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暫予扣留、封存時應當向文件、資料、財務賬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材料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對暫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以及其他有關的材料,監察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毀損或者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二條 對下列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監察機關有權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變賣、轉移:

(一)可以證明案件情況的財物;

(二)涉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

(三)變賣、轉移給他人有可能影響案件調查處理的財物。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暫予扣留與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有關的財物。

監察機關採取前兩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出具監察通知書,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並由各方當事人當場核對、簽字。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

經調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的被監察人員涉嫌犯罪的,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是指有關機關根據監察機關的建議,暫時停止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的職務活動。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的情形包括:

(一) 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繼續執行職務將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 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擾、破壞案件調查,或者威脅、利誘、打擊報復控告人、檢舉人、證人、辦案人員的。

監察機關建議暫停執行職務,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並送達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的決定。

對經調查核實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或者不需要給予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人員,監察機關應當在撤銷案件或者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機關解除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並在有關範圍內宣布。

第十五條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有關機關",是指依法有權決定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被監察人員執行職務的機關。其中,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國務院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除對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暫停執行職務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外,對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暫停執行職務,由其任免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採取行政監察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措施,採取措施的條件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措施。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執行刑罰的罪犯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阻止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出境的;

(三)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對有關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查證的;

(二)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辦理違法違紀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

(一)需要協助調查取證的;

(二)需要協助收集、審查、判斷或者認定證據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提請公安、司法行政、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機關予以協助,應當出具提請協助書,寫明需要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

被提請協助的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機關提請協助辦理的事項和要求,在職權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情形,是指:

(一)決定、命令、指示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

(二)決定、命令、指示的發布,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補救措施",是指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給予賠償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稱"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錄用、任命人員明顯不符合所任職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任職迴避規定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作出錄用、任免、獎懲決定的;

(三)獎勵明顯不適當,或者處分畸輕畸重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對被監察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領導人員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先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監察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分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監察機關下達監察決定;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任命的人員,擬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其中縣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被監察人員開除處分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作出給予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後,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執行,並辦理有關行政處分手續。

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及其執行、辦理的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並在適當範圍內宣布。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但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應當採納,但認為監察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異議:

(一)依據的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項超出被建議單位或者人員法定職責範圍的。

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出的異議,監察機關應當予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監察機關應當收回監察建議;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執行原監察建議。

第四章 監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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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察的檢查事項,由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確定。

行政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重要檢查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檢查事項,或者監察機關認為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而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行政紀律行為進行初步審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初步審查後,應當向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報告,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並且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稱"重要、複雜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違法違紀的;

(二)需要給予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領導人員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以上處分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但通知後可能影響調查的,可以暫不通知。

監察機關已通知立案的,未經監察機關同意,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不得批准被調查人員出境、辭職、辦理退休手續或者對其調動、提拔、獎勵、處分。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三十三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

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其他監察人員的迴避由本級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發現監察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三十四條 因主要涉案人員出境、失蹤,或者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監察機關的調查可以中止。

中止調查應當經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調查的,應當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中止調查的情形消失後,監察機關應當恢復調查。自恢復調查之日起,辦案期限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辦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之日終止。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被調查人員有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辦案期限應當自發現新的違反行政紀律事實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發生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

(二)案件涉案人員多、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

(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報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察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是指監察機關辦理重要檢查事項和重要、複雜案件所作出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監察建議。

重要監察決定和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意見不一致的,由上一級監察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可以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委託其他監察機關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受送達人所在單位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監察決定書和監察建議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九條 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行政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複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第四十一條 監察機關複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直接變更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變更;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變更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理不適當的。

第四十二條監察機關複查申訴案件,認為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直接撤銷或者建議原決定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發回原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監察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撤銷,決定撤銷後,責令下一級監察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移送案件,應當製作移送案件通知書。

接受移送的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按照監察機關移送案件通知書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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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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