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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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435號
《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已經2005年5月11日國務院第8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
編輯第一條 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依法制訂具體措施,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三條 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是公民的職責和義務。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制訂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時,應當聽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人力資源開發,擴大對外開放,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未列入西部大開發範圍的自治縣,由其所在的省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中央財政性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適當增加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擔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扶貧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由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建設資金負擔比例後,按比例全額安排;屬於中央事務的,由中央財政全額安排。
第八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西部大開發戰略,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石油、天然氣等資源的,要在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發展相應的服務產業以及促進就業等方面,對當地給予支持。
國家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安排使用時,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並優先考慮原產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國家加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根據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從國家、區域、產業三個層面,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措施,對在野生動植物保護和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方面作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九條 國家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務支出成本差異,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種專項資金的分配,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證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上級人民政府出台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減收部分,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給予照顧。
國家規範省級以下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確保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落實到自治縣。
第十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中央財政設立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着經濟發展和中央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地方財政相應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寬間接和直接融資渠道,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國家合理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投向,鼓勵金融機構積極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點建設和農村發展。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贈款以及優惠貸款,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第十二條 國家完善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發展的優惠政策,在稅收、金融和財政政策上,對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予以照顧,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實行定點生產並建立必要的國家儲備制度。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與周邊國家開展區域經濟技術合作和邊境貿易。
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邊境地區設立邊境貿易區。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
第十四條 國家將邊境地區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邊境地區建設,推進興邊富民行動,促進邊境地區與內地的協調發展。
國家對鞏固邊防、邊境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的邊境地區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採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將人口較少民族聚居的地區發展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廣播影視、文化、教育、醫療衛生以及群眾生產生活等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態移民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貧開發。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十八條 國家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的對口支援。通過勞動密集型和資源加工型產業的轉移、技術轉讓、交流培訓人才、加大資金投入、提供物資支持等多種方式,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鼓勵和引導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單位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引導和組織當地群眾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外來經商務工的少數民族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點地辦好寄宿制學校;在發達地區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或者開辦民族中學,其辦學條件、教學和管理水平要達到當地學校的辦學標準和水平。
國家採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促進農村基礎教育、成人教育、職業教育統籌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辦學,積極組織發達地區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中央財政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地方財政相應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
國家積極創造條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邊境地區、貧困地區和人口較少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給予重點支持,並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國家幫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高等教育,辦好民族院校和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民族預科班、民族班。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學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學科建設和研究生招生,給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類高等學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時,招生比例按規模同比增長並適當傾斜。對報考專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數民族考生,在錄取時應當根據情況採取加分或者降分的辦法,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並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工作;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國家鼓勵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授課的「雙語教學」,扶持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教材的研究、開發、編譯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數民族教材的編譯和審查機構,幫助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文和漢語文的教師。
第二十三條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中央財政通過國家科技計劃、科學基金、專項資金等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積極支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從政策和資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重點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國家支持少數民族新聞出版事業發展,做好少數民族語言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譯製、製作和播映,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譯、出版。
國家重視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繼承和發展,定期舉辦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少數民族文藝會演,繁榮民族文藝創作,豐富各民族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支持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名勝古蹟、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支持對少數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以及技術支持,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蟲病,建立並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減輕民族自治地方貧困群眾醫療費的負擔;各級人民政府加大對民族醫藥事業的投入,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學,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級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領導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依法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具體辦法由錄用、聘用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訂人才開發規劃,採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培養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級各類人才。
國家積極採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訓力度,擴大幹部培訓機構和高等院校為民族自治地方培訓幹部與人才的規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中央國家機關和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幹部交流制度。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創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到邊遠、高寒等條件比較艱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每年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國家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經費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截留的經費,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上級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本規定製訂具體辦法,並將執行情況向國務院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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