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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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編輯第556號
《基礎測繪條例》已經2009年5月6日國務院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基礎測繪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基礎測繪管理,規範基礎測繪活動,保障基礎測繪事業為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基礎測繪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建立、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海洋基礎測繪活動,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礎測繪工作的領導,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對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基礎測繪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基礎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基礎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在基礎測繪活動中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先進設備,加強基礎研究和信息化測繪體系建設,建立統一的基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實現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共享,提高基礎測繪保障服務能力。
第二章 基礎測繪規劃
編輯第七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其中,地方的基礎測繪規劃,涉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或者作戰工程的,還應當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基礎測繪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九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布經批准的基礎測繪規劃。
經批准的基礎測繪規劃是開展基礎測繪工作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相應的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
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應急保障組織體系,應急裝備和器材配備,應急響應,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等應急保障措施。
第三章 基礎測繪項目的組織實施
編輯第十二條 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二)建立和更新國家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三)組織實施國家基礎航空攝影;
(四)獲取國家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五)測制和更新全國1:100萬至1:2.5萬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
(六)國家急需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三條 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與國家測繪系統相統一的大地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
(二)建立和更新地方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三)組織實施地方基礎航空攝影;
(四)獲取地方基礎地理信息遙感資料;
(五)測制和更新本行政區域1:1萬至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的測制和更新以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確定由其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基礎測繪項目,應當依據基礎測繪規劃和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依法確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六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基礎測繪項目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並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設施,嚴格執行有關保守國家秘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從事基礎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重力基準,以及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重力測量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加強基礎測繪設施建設,避免重複投資。
國家安排基礎測繪設施建設資金,應當優先考慮航空攝影測量、衛星遙感、數據傳輸以及基礎測繪應急保障的需要。
第十九條 國家依法保護基礎測繪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基礎測繪設施遭受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基礎測繪活動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航空攝影和用於測繪的高分辨率衛星影像獲取與分發的統籌協調,做好基礎測繪應急保障工作,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基礎測繪應急保障服務能力。
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基礎測繪應急保障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開展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急測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與利用
編輯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基礎測繪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應當根據不同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和測繪生產能力、基礎地理信息變化情況等因素確定。其中,1:100萬至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至少5年更新一次;自然災害多發地區以及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基礎測繪成果更新周期確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有關行政區域界線、地名、水系、交通、居民點、植被等地理信息的變化情況,定期更新基礎測繪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礎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基礎地理信息測制、加工、處理、提供的監督管理,確保基礎測繪成果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基礎測繪成果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其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第二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的利用,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將基礎測繪項目確定由不具有測繪資質或者不具有相應等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基礎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基礎測繪項目,不使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或者不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基礎測繪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基礎測繪項目承擔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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