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4號
(第604號)
2011年9月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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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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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號

太湖流域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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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太湖流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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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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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太湖流域,包括江蘇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稱兩省一市)長江以南,錢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嶺以東的區域。

  第三條 太湖流域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興利除害、綜合治理、科學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太湖流域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太湖流域管理的有關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監督管理職責。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度。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線保護以及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經濟結構,優化產業布局,嚴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章 飲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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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障飲用水供應和水質安全。

  第八條 禁止在太湖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倉庫以及垃圾場;已經設置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九條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第十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源互補、科學調度的原則,合理規劃、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和跨行政區域的聯合供水項目。按照規劃供水範圍的正常用水量計算,應急備用水源應當具備不少於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飲用水國家標準的要求,編制供水設施技術改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並報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備用水源和應急供水設施;

  (二)監測、預警、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組織指揮體系和應急響應機制;

  (四)應急備用水源啟用方案或者應急調水方案;

  (五)資金、物資、技術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在藍藻暴發等特殊時段,應當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及時掌握水質狀況。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發現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異常,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規定程序上報,並根據供水安全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按照職責權限啟動相應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

  發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實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轄市行政區域水資源應急調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對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達調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間發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實施水資源應急調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調度指令。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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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太湖流域水資源配置與調度,應當首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生態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維持太湖合理水位,促進水體循環,提高太湖流域水環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資源配置與調度,應當遵循統一實施、分級負責的原則,協調總量控制與水位控制的關係。

  第十六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太湖流域綜合規劃制訂水資源調度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水資源調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資源調度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引江濟太調度方案以及有關年度調度計劃執行。

  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和水工程管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水資源調度方案和調度指令的執行負責。

  第十七條 太浦河太浦閘、泵站,新孟河江邊樞紐、運河立交樞紐,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樞紐,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下達調度指令。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對流域水資源配置影響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商當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調度指令。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下達調度指令。

  下達調度指令應當以水資源調度方案為基本依據,並綜合考慮實時水情、雨情等情況。

  第十八條 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實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取水總量控制情況和本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年度預測來水量,於每年2月25日前向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總量控制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對取水總量已經達到或者超過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不得批准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部門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太湖流域水功能區劃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徵求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意見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調整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太湖流域的養殖、航運、旅遊等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應當遵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其中在太湖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批准手續前,應當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徵求太湖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公布水資源狀況;發現水功能區未達到水質目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

  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未達到水質目標的,在不影響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其入湖口門並組織治理。

  第二十二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太湖流域綜合規劃和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等要求,組織採取環保型清淤措施,對太湖流域湖泊、河道進行生態疏浚,並對清理的淤泥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並鼓勵回用再生水和綜合利用雨水、海水、微鹹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按照行業用水定額要求明確節約用水措施,並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將太湖流域承壓地下水作為應急和戰略儲備水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採,但是供水安全事故應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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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太湖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納污能力,向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太湖流域水環境綜合治理總體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等確定的水質目標和有關要求,充分考慮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確定的控制指標分解下達到太湖流域各市、縣。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二十六條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經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和優化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布局的需要,制定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並商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在太湖流域執行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具體地域範圍和時限。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化排污口,懸掛標誌牌;不得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太湖流域設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水環境綜合治理要求的造紙、製革、酒精、澱粉、冶金、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產項目,現有的生產項目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應當依法關閉。

  在太湖流域新設企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生產要求,現有的企業尚未達到清潔生產要求的,應當按照清潔生產規劃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新孟河、望虞河以外的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1萬米上溯至5萬米河道岸線內及其岸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生產項目;

  (二)新建、擴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擴大水產養殖規模。

  第三十條 太湖岸線內和岸線周邊5000米範圍內,澱山湖岸線內和岸線周邊2000米範圍內,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和岸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自河口上溯至1萬米河道岸線內及其岸線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和廢物回收場、垃圾場;

  (二)設置水上餐飲經營設施;

  (三)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

  (四)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五)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六)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為。

  已經設置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設施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二條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太湖流域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布局,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國家逐步淘汰太湖圍網養殖。江蘇省、浙江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合理補償的原則,組織清理在太湖設置的圍網養殖設施。

  第三十三條 太湖流域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專業合作社、養殖小區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進行無害化處理,實現污水達標排放;達到兩省一市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應當配套建設沼氣池、發酵池等畜禽糞便、廢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三十四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污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現雨水、污水分流。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5年內,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和重點建制鎮的生活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公共污水管網並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點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太湖流域新建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現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符合脫氮除磷深度處理要求的,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組織進行技術改造。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泥處理設施,並指導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對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二次污染。

  國家鼓勵污水集中處理單位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六條 在太湖流域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證書、文書的船舶,不得在太湖流域航行。運輸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太湖。

  太湖流域各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備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設施和必要的水污染應急設施,並接受當地港口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水污染事故應急制度,在船舶水污染事故發生後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專業打撈隊伍,負責當地重點水域藍藻等有害藻類的打撈。打撈的藍藻等有害藻類應當運送至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國家鼓勵運用技術成熟、安全可靠的方法對藍藻等有害藻類進行生態防治。

第五章 防汛抗旱與水域、岸線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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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領導下,統一組織、指揮、指導、協調和監督太湖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具體工作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制訂太湖流域洪水調度方案,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太湖流域洪水調度方案是太湖流域防汛調度的基本依據。

  太湖流域發生超標準洪水或者特大乾旱災害,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太浦河太浦閘、泵站,新孟河江邊樞紐、運河立交樞紐,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樞紐以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規定的對流域防汛抗旱影響較大的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調度指令,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的防汛抗旱調度指令,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照職責權限下達。

  第四十一條 太湖水位以及與調度有關的其他水文測驗數據,以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測驗數據為準;未設立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以太湖流域管理機構確認的水文測驗數據為準。

  第四十二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防汛抗旱和水域保護需要制訂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經徵求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部門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由其報國務院批准。岸線利用管理規劃應當明確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劃定、利用和管理等要求。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組織劃定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設置界標,並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興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太湖流域綜合規劃和岸線利用管理規劃,不得縮小水域面積,不得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不得擅自改變水域、灘地使用性質;無法避免縮小水域面積、降低行洪和調蓄能力的,應當同時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

  第四十四條 需要臨時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水域、灘地的,應當經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臨時占用水域、灘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臨時占用期限屆滿,臨時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水域、灘地原狀;臨時占用水域、灘地給當地居民生產等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五條 太湖流域圩區建設、治理應當符合流域防洪要求,合理控制圩區標準,統籌安排圩區外排水河道規模,嚴格控制聯圩並圩,禁止將湖蕩等大面積水域圈入圩內,禁止縮小圩外水域面積。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圩區建設、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以及兩省一市行政區域邊界河道的圩區建設、治理方案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太湖岸線內圈圩或者圍湖造地;已經建成的圈圩不得加高、加寬圩堤,已經圍湖所造的土地不得墊高土地地面。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編制太湖岸線內已經建成的圈圩和已經圍湖所造土地清理工作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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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太湖生態環境,在太湖岸線周邊500米範圍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1500米範圍內和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兩側各200米範圍內,合理建設生態防護林。

  第四十八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應當開展綜合治理,保護濕地,促進生態恢復。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太湖流域水生生物資源狀況、重要漁業資源繁殖規律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需要,開展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實行禁漁區和禁漁期制度,並劃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第四十九條 上游地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應當對下游地區予以補償;上游地區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水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下游地區應當對上游地區予以補償。補償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通過公共供水設施供水的,污水處理費和水費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污水處理費和水資源費一併收取。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污水處理費不能補償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正常運營成本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一條 對為減少水污染物排放自願關閉、搬遷、轉產以及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信貸、政府採購等措施予以鼓勵和扶持。

  國家鼓勵太湖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五十二條 對因清理水產養殖、畜禽養殖,實施退田還湖、退漁還湖等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和扶持,並通過勞動技能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對因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等導致收入減少或者支出增加的農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七章 監測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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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國務院。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條 國家按照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標準方法、統一信息發布的要求,建立太湖流域監測體系和信息共享機制。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商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等,建立統一的太湖流域監測信息共享平台。

  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文水資源監測;太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兩省一市行政區域邊界水域和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的水環境質量監測,以及太湖流域重點水功能區和引江濟太調水的水質監測。

  太湖流域水環境質量信息由兩省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發布。太湖流域水文水資源信息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會同兩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涉及水環境質量的內容,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太湖流域年度監測報告由國務院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發布,必要時也可以授權太湖流域管理機構發布。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暫停辦理兩省一市相關行政區域或者主要入太湖河道沿線區域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的審批、核准以及環境影響評價、取水許可和排污口設置審查等手續,並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邊界斷面、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

  (二)未完成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設施拆除、關閉任務的;

  (三)因違法批准新建、擴建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六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和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設置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的排污口進行核查登記,建立監督管理檔案,對污染嚴重和違法設置的排污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職責權限定期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太湖流域水污染調查和評估。

  第五十八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和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太湖開發、利用、保護、治理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通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必要時可以直接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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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監測、報告、預警職責,或者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後不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控制職責,或者不依法責令拆除、關閉違法設施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組織實施供水設施技術改造的;

  (二)不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的;

  (三)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

  (四)不組織清理太湖岸線內的圈圩、圍湖造地和太湖圍網養殖設施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一條 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水資源調度職責的;

  (二)不履行水功能區、排污口管理職責的;

  (三)不組織制訂水資源調度方案、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的;

  (四)不履行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六十二條 太湖流域水工程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服從調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經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或者在已經確定執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範圍、時限內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水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澱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內以及岸線周邊、兩側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醫藥生產項目,或者設置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貯存、輸送設施,或者設置廢物回收場、垃圾場、水上餐飲經營設施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澱山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和其他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線內以及岸線周邊、兩側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高爾夫球場的,由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劇毒物質、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太湖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興建不符合岸線利用管理規劃的建設項目,或者不依法興建等效替代工程、採取其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線內水域、灘地或者臨時占用期滿不及時恢復原狀的;

  (二)在太湖岸線內圈圩,加高、加寬已經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墊高已經圍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太湖岸線內圍湖造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斷面,包括望虞河、大溪港、梁溪河、直湖港、武進港、太滆運河、漕橋河、殷村港、社瀆港、官瀆港、洪巷港、陳東港、大浦港、烏溪港、大港河、夾浦港、合溪新港、長興港、楊家浦港、旄兒港、苕溪、大錢港的入太湖控制斷面。

  第六十九條 兩省一市可以根據水環境綜合治理需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產業准入條件和水污染防治標準。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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