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7號
(第647號)
2014年2月1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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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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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號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1月22日國務院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克強
2014年2月16日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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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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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中線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節水後調水、先治污後通水、先環保後用水的原則,堅持全程管理、統籌兼顧、權責明晰、嚴格保護,確保調度合理、水質合格、用水節約、設施安全。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量調度、運行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並將南水北調工程的水質保障、用水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的產業結構調整、生態環境保護予以支持,確保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條 國務院確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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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的原則,統籌協調水源地、受水區和調水下游區域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第八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於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於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於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受水區的於每年9月20日前、屬於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受水區的於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應當包括年度引水總量建議和月引水量建議。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受水區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並報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實行由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構成的兩部制水價,具體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水費應當及時、足額繳納,專項用於南水北調工程運行維護和償還貸款。

第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價、水費繳納時間和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轉讓協議,確定轉讓價格,並將轉讓協議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相應調整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月水量調度方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和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針對重大洪澇災害、乾旱災害、生態破壞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規定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後,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統一調度有關河道的水工程;

(三)徵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省界交水斷面、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水量、水質信息,並建立水量、水質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章 水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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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實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業、城鎮、農業和農村、船舶等水污染防治,建設防護林等生態隔離保護帶,確保供水安全。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實行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二十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由市、縣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水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二十一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建設項目。現有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等,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淘汰。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幹線、中線工程總幹渠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城鎮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集中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並組織收集、無害化處理城鄉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採伐、開墾區域。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中線工程水源地、中線工程總幹渠沿線區域應當規劃種植生態防護林;生態地位重要的水域應當採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二十五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幹渠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實行嚴格保護。

第二十六條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和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的要求,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逐步拆除現有的網箱養殖、圍網養殖設施,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對因清理水產養殖設施導致轉產轉業的農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和扶持,並通過勞動技能培訓、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丹江口水庫庫區和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禁止餐飲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幹線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應當科學規劃建設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港口、碼頭應當配備與其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備。現有的港口、碼頭不能達到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或者關閉。

在前款規定河道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向水體排放;達不到要求的船舶和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有關船閘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的橋梁、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的,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帶來的安全風險。

第四章 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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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和當地水資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南水北調工程供水替代不適合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當地水源,並逐步退還因缺水擠占的農業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三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推廣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因地制宜減少高耗水作物種植比例,推行節水灌溉方式,促進節水農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限制類建設項目名錄,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批准的地下水壓采總體方案確定的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壓采目標,逐級分解下達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和年度計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內地下水超採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採區,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禁止新增開採深層承壓水。

第三十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價格與當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種水源的水資源費和供水價格,鼓勵充分利用南水北調工程供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配置。

第五章 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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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安全保護有關工作,防範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確保工程安全運行,並及時組織清理管理範圍內水域、灘地的垃圾。

第三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組織劃定;其中,省際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丹江口水庫、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總幹渠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第三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設計文件劃定。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誌,並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對工程進行保護。未經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管理範圍內禁止擅自從事與工程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按照下列原則劃定並予以公告:

(一)東線明渠輸水工程為從堤防背水側的護堤地邊線向外延伸至50米以內的區域,中線明渠輸水工程為從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200米以內的區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從其邊線向外延伸至50米以內的區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為從管理範圍邊線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於500米不超過1000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於1000米不超過3000米以內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設施為從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不少於50米不超過200米以內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沿線路口、村莊等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交叉橋梁入口處設置限制質量、軸重、速度、高度、寬度等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工程防範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魚池等儲水設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

(四)侵占、損毀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設施、專用通信線路、閘門等設施;

(五)侵占、損毀交通、通信、水文水質監測等其他設施。

禁止擅自從南水北調工程取用水資源。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礦、取土、採石、採砂、鑽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等行為。

第四十四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公路、鐵路、地鐵、船閘、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審批、核准時,審批、核准單位應當徵求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對擬建工程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施工、維護、檢修過程中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十五條 在汛期,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搶修等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四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制定安全保護方案,建立健全安全保護責任制,加強安全保護設施的建設、維護,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南水北調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設施需要派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衛或者搶險救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情況下,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因工程搶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於事後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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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編制或者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編制或者不執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質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情況等資料的;

(二)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訂或者不執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設施疏於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排放水污染物等危害南水北調工程水質安全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區地下水超採區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區新增開採深層承壓水,或者擅自從南水北調工程取用水資源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入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幹線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海事、漁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扣押,對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採取卸載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的橋梁、公路、石油天然氣管道、雨污水管道等工程設施,未採取有效措施,危害南水北調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單位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在補救措施落實前,暫停工程設施建設。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或者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審批有關行政區域除污染減排和生態恢復項目外所有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在東線工程幹線、中線工程總幹渠設置排污口的;

(二)排污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違法批准建設污染水環境的建設項目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等嚴重後果,未落實補救措施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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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指從江蘇省揚州市附近的長江幹流引水,調水到江蘇省北部和山東省等地的主體工程。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指從丹江口水庫引水,調水到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的主體工程。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指東線工程、中線工程分水口門以下,配置、調度分配給本行政區域使用的南水北調供水的工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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