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陸海空軍刑法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大韓民國法律,可參見ko:군형법軍刑法
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1年6月10日於北京市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
發布於198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七號
有效期:1982年1月1日—1997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七號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為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行為,教育軍人認真履行職責,鞏固部隊戰鬥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違反軍人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

  第三條 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違反保守國家軍事機密法規,泄露或者遺失國家重要軍事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為敵人或者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條 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因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條 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偷越國(邊)境外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八條 邊防海防線的值勤人員,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九條 濫用職權,虐待、迫害部屬,情節惡劣,因而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盜竊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戰時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二條 破壞武器裝備或者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壞重要武器裝備或者重要軍事設施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十五條 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員,情節惡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條 畏懼戰鬥,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條 在戰鬥中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條 故意謊報軍情或者假傳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條 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條 在軍事行動地區,掠奪、殘害無辜居民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條 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條 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於危害重大的犯罪軍人,可以附加剝奪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軍內在編職工犯本條例之罪的,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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