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伯利茲政府關於將伯利茲駐香港名譽領事館改為「伯利茲貿易辦事處」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伯利茲政府關於將伯利茲駐香港名譽領事館改為「伯利茲貿易辦事處」的協定
1997年6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伯利茲政府就伯利茲駐香港名譽領事館改為「伯利茲貿易辦事處」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伯利茲駐香港名譽領事館改為「伯利茲貿易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伯利茲政府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保留在伯利茲設立一相應機構的權利。

三、「辦事處」主要職責為促進雙方在貿易、文化、旅遊等領域的發展與合作交流。

四、「辦事處」可以伯利茲駐洛杉磯總領事館名義行使下列領事職能:

(一)為駐在國和第三國公民頒發籤證;

(二)辦理本國普通護照的換發、補發、延期和加注等事項;

(三)辦理公證、認證事宜。

辦理上述事宜時,簽發地一律填寫洛杉磯。

五、「辦事處」辦公地點、首長寓所和執行公務時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懸掛國旗和國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帶有這類標記;「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的公用或自用車輛,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員不使用領事官銜,不登入外國駐港官方機構名冊。

六、「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不得從事與其設立目的和職能不相符的活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其有關法律和規定,為「辦事處」履行公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辦事處」不受侵犯或損害。

八、「辦事處」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允許的條件下,收取與其履行公務有關的辦事規費與手續費,並免繳納上述收費的一切捐稅。

九、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紐約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
秦華孫
(簽字)

伯利茲政府
代表
希爾維斯特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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