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伯利兹政府关于将伯利兹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伯利兹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伯利兹政府关于将伯利兹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伯利兹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1997年6月23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伯利兹政府就伯利兹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伯利兹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伯利兹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伯利兹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伯利兹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伯利兹设立一相应机构的权利。
三、“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四、“办事处”可以伯利兹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洛杉矶。
五、“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六、“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八、“办事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收取与其履行公务有关的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并免缴纳上述收费的一切捐税。
九、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伯利兹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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