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的補充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的補充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外交部 1997年8月26日 |
(1997年8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外交部簽署,當日生效)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了更好地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邊界制度條約》(以下簡稱 「《邊界制度條約》」),處理和解決在《邊界制度條約》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本着相互尊重、友好合作的精神,決定締結本補充議定書,並議定下列各條:
- 第一條
-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邊界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和《邊界制度條約》的規定,雙方同意儘早維修各自負責的被損壞界樁。
- 二、在個別情況下,當一方由其本國境內上界查看和維修界樁確有困難時,另一方將給予查看和維修方從本方境內上界作業的便利。但查看和維修方應提前十天書面通知對方,註明越境上界的任務、時間、人員、交通工具、上界路線、作業工具和材料等,經對方同意後方可進行。
- 第二條
- 一、雙方應加強對本國邊民的教育,並採取措施,制止非法越境。對非法越境、逾期滯留或非法遷居者,雙方應及時互通情況,確認身份,儘早移交或遣返。有關具體事宜由雙方有關部門協商辦理。
- 二、雙方執法人員應依法辦事,嚴禁拷打、搜身和其他非法行為。違者依所屬國法律處理。
- 三、雙方對越界通婚者及其子女的有關問題依當事人所在國有關法律妥善解決。
- 第三條
- 中方允許老方持邊境出入境通行證者在中方境內停留十五天;老方允許中方持邊境出入境通行證者在老方境內停留十天,停留期可經申請延長五天。雙方對逾期滯留者,依所在國法律予以處罰。
- 第四條
- 一、雙方統一規定口岸工作日為周一至周日;每天開關時間為北京時間08∶30,萬象時間07∶30;閉關時間為北京時間17∶30,萬象時間16∶30;中午不休息;節假日有人值班。
- 二、為便於雙方檢查部門管理,雙方持邊境出入境通行證者原則上應自原出境口岸入境。
- 三、遇搶險、救災、救護、緝拿罪犯等必要和緊急情況時,口岸應隨時開放,並免收費用。但入境方應提前通知對方口岸有關當局,以便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 第五條
- 一、雙方對在規定口岸入境的人員、運輸工具及貨物根據本國法律一次性徵收所有入境費用,並出具收款證明,以避免亂收費、重複收費和無單據收費現象。
- 二、持有本條第一款所述口岸收款證明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重複性收費。
- 三、為使收費項目和標準趨於統一,雙方應相互通報對出入境人員、運輸工具和貨物徵收手續費和關稅的項目及標準。
- 第六條
- 雙方應在已開通的口岸建立或健全對應的查驗機構,或派出查驗人員。
- 第七條
- 一、雙方執法機關可就共同打擊邊境地區種植罌粟、販毒、走私等活動,商定具體合作方式。
- 二、為徹底根除罌粟種植,雙方將鼓勵各自的企業、公司在邊境地區合作種植替代性經濟作物,並依據本國有關法律給予該項種植及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免稅或減稅等優惠待遇。
- 第八條
- 一、為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發展,雙方給予對方人員、運輸工具和貨物在邊境地區過境的便利。如經陸路或水路前往第三國,則根據雙邊或多邊過境運輸合作協定執行。
- 二、過境方應提前十天向被過境國有關地方當局提出過境請求,並通報過境日期、人數等,經同意後方可進行。人員、交通工具和貨物過境須沿指定路線並經指定水陸口岸通行。人員不得中途滯留,貨物需接受被過境國海關監管,不得中途裝卸和買賣。
- 三、過境方進入被過境國的口岸時,須接受口岸檢查並交付有關費用。口岸檢查部門應發給過境許可證。離境時,過境方在交回過境許可證後,口岸的檢查機關應予放行。但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口岸有關檢查機關有權依照本國法律予以處罰。
- 四、過境方應遵守被過境國的法律,不得進行走私、販毒等非法活動。
- 五、凡依照本條進行的過境,被過境國應給予便利,不得進行非法攔阻和搜查。
- 六、雙方應一次性徵收統一的過境費用,徵收方式及標準由雙方地方當局商定。
- 第九條
- 一、為了更好地執行《邊界制度條約》,雙方建立中老邊界制度條約聯合執行工作委員會會晤機制。
- 二、該委員會處理如下事務:
- 1、條約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地方政府和職能部門不能解決的問題以及重大事項;
- 2、中老邊境地區發生的嚴重事件;
- 3、關於條約的修改、補充問題;
- 4、雙方認為應該討論的其他問題。
- 三、該委員會由雙方首席代表各一人(為外交部司局級)、代表若干人組成。委員會將每年召開一次會議;如遇緊急情況,可隨時召開。會議輪流在兩國境內舉行。會議所在地國負責會議期間的費用。會議的具體議程和時間通過外交途徑商定。
- 第十條
- 根據《邊界制度條約》第三十條的規定,本補充議定書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邊界制度條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 本補充議定書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 本補充議定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老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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