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2011-04-02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遵循國家領土和邊界不可侵犯的原則,以及相互尊重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原則,共同致力於將兩國陸地邊界建設成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邊界;為維護兩國陸地邊界的穩定和邊境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安寧,方便兩國邊民生產生活,並促進兩國邊境地區的社會經濟合作與發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簽訂本協定:

  第一章 定 義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雙方使用以下定義:

  (一)「邊界」或「邊界線」,具有相同的含義,指分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間領陸和領水的界線,及沿該線劃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劃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邊界條約》、2000年12月25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和2006年10月10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關於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條約》。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的勘界議定書》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議定書附圖、《界標登記表》、《界標坐標和高程一覽表》和《島嶼、沙洲歸屬一覽表》等文件。

  (四)「聯檢文件」,是指邊界聯合檢查後簽訂的各種文件,包括聯合檢查議定書及其附件和其他有關文件。

  (五)「界標」,包括基本界標和輔助界標,是指豎立在邊界線上或邊界線兩側,在實地標示邊界線走向的物體,其地理坐標在實地測定並記載於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中。

  (六)「界線標誌物」,是指位於邊界線上,經雙方共同建設或確認的,在實地標示邊界線走向的標誌,如天然石塊、樹木、牆、溝等。

  (七)「邊界通視道」,是指雙方在邊界線特定地段兩側開闢的總寬度為5至7米(一側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邊界線清晰可辨。

  (八)「邊境地區」,是指毗鄰邊界線兩側的雙方縣級行政區。

  (九)「邊民」,是指毗鄰邊界線兩側鄉(鎮)的本國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門」,是指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確定的、其職權包括根據本協定解決問題的機構。

  (十一)「邊界水」,是指位於邊界線上的河段或邊界線經過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設施」,是指跨越邊界的鐵路、公路、油氣管道、輸電線、電纜、光纜、涵洞、橋梁和水壩等人工設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飛機、滑翔機、氣球等。

  (十四)「邊界事件」,是指因人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違反邊界管理制度、劃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邊界代表」,是指根據兩國國內法任命的,負責處理邊界事件及維護邊界管理制度的人員。

  (十六)「非法越界人員」,是指違反任何一方國內法、雙方簽署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未經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證件從一方境內進入另一方境內的人員。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二章 邊界線走向、界標和邊界通視道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邊界線依據下列文件確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陸地邊界條約》;

  (二)2000年12月25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和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關於確定三國國界交界點的條約》;

  (四)2009年11月18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的勘界議定書》;

  (五)雙方簽署並生效的聯檢文件。

  第三條

  一、雙方應尊重、保衛並妥善維護界標、界線標誌物和邊界通視道,以共同維持邊界線的清晰和穩定。

  二、雙方應對本國邊民進行教育和宣傳,鼓勵其支持和參與保護界標、界線標誌物和邊界通視道。

  第四條

  根據勘界文件和聯檢文件的有關規定,雙方各自負責保養、維修和恢復本方豎立的界標,以及本方境內的邊界通視道。

  第五條

  一、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界標,防止界標被損毀、移動或盜走。

  二、一方發現界標嚴重損壞、毀滅、移動或遺失時,應儘速通報對方,以便雙方共同確認有關事實。負責維護該界標的一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在原位修復、重建或恢復,並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門在進行上述工作時,應有另一方主管部門的代表在場。工作完成後,應形成記錄,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見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門代表或專家簽署。當界標重建或恢復時,應對界標照相,並按照雙方商定的規定測定界標的坐標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復的,應形成記錄(見附件三),說明界標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復的理由,並將此情況上報根據本協定第五十條設立的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做出決定,並確定另一豎立該界標的適當點位,但不得改變邊界線位置。界標移位豎立後,應形成記錄(見附件四)。

  四、本條第二、三款中規定的原位修復、重建、恢復和移位豎立界標的記錄和材料應上報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備案。

  五、修復或重新豎立的界標,其式樣、規格、材質和位置均應符合相關勘界文件或聯檢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單方改變界標位置、增設界標或界線標誌物。

  七、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追究損壞、移動或毀滅界標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一、為使邊界線位置更加明確,必要時,雙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線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設界線標誌物。

  二、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負責組織界線標誌物的修建和維護工作。

  第七條

  一、雙方應及時清理有礙通視的樹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邊界線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門需要在本方境內進行清理邊界通視道的工作,應在工作開始前至少10天將此情況通報另一方主管部門。

  二、禁止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及其他可能危害雙方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

  三、禁止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資源勘探開採或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第三章 邊界聯合檢查

  第八條

  一、勘界文件生效後,雙方每10年對邊界線走向和界標等進行一次聯合檢查。

  二、為進行聯合檢查,雙方應成立中越陸地邊界聯合檢查委員會。聯合檢查的任務、原則、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與聯合檢查有關的問題,由該委員會在其條例中協商確定。

  三、每次聯合檢查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檢查開始的時間和範圍。經協商,也可變更檢查的時間,或只對邊界的部分地段進行聯合檢查。

  四、每次聯合檢查後,雙方應簽署聯檢文件。聯檢文件生效後,即成為勘界文件的補充文件。

  第四章 邊界水

  第九條

  一、雙方應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對方利益的原則,合作解決有關邊界水使用和保護問題,避免給對方造成重大損害。

  二、為滿足生產生活和交通需要,雙方有權使用邊界水,並應採取措施保護其生態環境。

  第十條

  一、雙方有權在各自領水範圍內進行漁業生產。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共同或單方面採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撈,特別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質、電流及其他方法毀滅魚類和其他生物資源的行為。

  三、禁漁期和禁漁區內嚴禁捕撈作業,但為科學研究目的的捕撈除外。

  四、邊界水魚類和其他生物資源的保護及增殖問題應根據雙方有關協議解決。

  第十一條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為改變邊界水河勢。

  二、為保持河勢穩定,滿足兩國居民人身財產安全和防洪需要,雙方可修建邊界水護岸工程,但不得改變水流流向和泄洪斷面,或影響對方河岸穩定。

  三、必要時,雙方可在邊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築物或設施(包括跨界設施),但不得影響航運、泄洪,或對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響。

  四、為滿足航運和泄洪需要,雙方可通過協商對邊界水進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應予妥善處理,避免對環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響。

  五、本條所述邊界水工程和項目(包括大規模的經濟資源勘探開發和其他項目)均應提交雙方主管部門共同評估,並經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批准後實施。施工期間,雙方主管部門和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可派人赴現場監督。

  在邊界河段出現嚴重危害基礎設施和居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一方主管部門在通報另一方後,可單方面實施臨時性應急防護工程建設。

  六、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討論處理邊界水工程建設中可能出現的損害對方或共同利益的行為。

  如現有邊界水護岸工程影響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財產安全,雙方應通過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對其危害進行共同評估,並採取必要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

  一、 兩國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國船舶在兩國界河中航行,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二、有關通航界河的船隻類型、航行規則、航標設置、航道疏浚、跨河橋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雙方交通主管部門通過協議確定。

  三、雙方主管部門應通過友好協商,及時清除邊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響航行的障礙物。

  四、一方的船隻遇到災害(風暴、事故)時,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島嶼或沙洲,並應在停靠後設法立即報告雙方主管部門。雙方主管部門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十三條

  為預防洪水等自然災害,雙方可開展以下合作:

  (一)開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測量;

  (二)必要時,經雙方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維護無人值守的簡易水文觀測設施;

  (三)進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調度信息交換。

  第五章 邊境地區的生產生活

  第十四條

  雙方禁止邊民或其他人員越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採礦、開發農林產和水產或從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動。

  第十五條

  一、一方在邊界附近地區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採礦等生產活動時不得損害對方的利益。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對邊界附近地區的生產活動進行監督,並及時將可能損及對方利益的活動的具體時間和地點通報另一方。

  三、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邊境地區生態環境,禁止在邊界線本方一側1千米範圍內設置專門的危險化學品的存儲設施和危險廢物處置場所。

  四、一方如需在邊界線本方一側2千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應至少提前48小時通知另一方,並應採取措施防止損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千米範圍內燒荒。

  六、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採礦,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七、禁止在邊界線兩側各1千米範圍內開槍打獵,並禁止向對方境內射擊。

  第十六條

  一、跨界設施的修建,須經雙方主管部門和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協商一致後進行。

  二、邊界水上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為設施的中心線、中間線或結構軸心線,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三、其他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為邊界線,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四、跨界設施的管理界限,不影響實地邊界線的走向。

  第十七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對邊界附近放養的牲畜和家禽進行監管,避免其進入對方境內。

  二、牲畜和家禽進入對方境內時,雙方主管部門應儘快相互通知,並採取措施尋找、看管並儘快交還,不得使役、藏匿、宰殺、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條

  一、一方邊境地區發生人類傳染病、動物傳染病、動物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時,其主管部門應儘速通報另一方,並採取防治措施。被通報方主管部門應給予積極協助。

  二、雙方主管部門應加強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傳染病跨境傳播。

  三、雙方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就保護和利用邊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蟲害跨界傳播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九條

  在邊境地區發生自然災害(洪水、泥石流、火災等)時,受災方應及時通報對方,並採取措施防止災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內。必要時,可應受災方請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條

  一方對邊界線本方一側25 千米範圍內的地區和設施進行航空攝影和其他以遙感探測為目的的航空器的飛行,應通過外交途徑至少提前15天通報另一方(見附件五)。

  上述飛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內,應通過外交途徑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請求(見附件六),徵得其同意。另一方最遲應在飛行開始前10天對上述請求作出答覆。若對方不同意,上述飛行活動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內。

  第二十一條

  一、勘界文件生效後,雙方不得在邊界線兩側各30米範圍內新建永久性設施。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

  (一)巡邏路、鐵絲網、監控和攔阻設備;

  (二)口岸設施;

  (三)雙方商定的其他設施。

  三、上述範圍內的現有設施不得擴建。

  第六章 出入邊界和維護邊境地區秩序

  第二十二條

  一、兩國邊民可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雙方商定的邊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邊境地區活動。

  邊境地區的公職人員可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邊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邊境地區從事公務活動。

  二、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由本國主管機關簽發,應註明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點、證件有效期並貼有本人照片。如持證人有未滿16周歲的子女隨行,應在所持證件上註明隨行子女姓名、性別及出生日期並附子女照片。

  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用中文和越文兩種文字寫成(見附件七)。

  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人員在另一方境內遺失證件時,應及時報告所在國有關部門。所在國有關部門應及時為其辦理遺失手續,並為其儘快出境創造條件。

  一方對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進行改版時,應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通報新版證件式樣。

  三、一方人員在另一方境內活動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內活動人員的正當權益應予保護。

  四、 一方主管部門根據本國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員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員時,應向對方主管部門通報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應給予積極配合。

  第二十三條

  雙方將開闢邊境口岸和通道,用於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並就其設立和管理簽署專門協定。

  第二十四條

  一、兩國鐵路運輸及航務運輸服務員工通過邊界和在邊境車站範圍內、邊境車站區間內的鐵路用地範圍內和已開通水運航道、碼頭範圍內停留的問題,依據雙方或雙方主管部門有關協議施行。

  二、兩國跨界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人員、前往邊境地區特定區域的人員,以及上述區域的工作人員的過境手續簡化問題,依據雙方有關協議確定。

  三、兩國道路運輸工具通過邊界以及在邊境地區和互市貿易區的活動應該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汽車運輸協定》及其議定書的規定,或雙方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協議的規定,並接受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邊境地區發生火災、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災害時,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員可應另一方主管部門的請求,根據雙方主管部門確認的名單和身份證件通過邊界進行救援。上述人員出入境的地點和具體時間由雙方主管部門商定。

  第二十六條

  出於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於安全、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臨時限制或中止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採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況應提前通報對方中央主管機關和邊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條

  一、雙方應就維護出入境秩序和邊境地區法律秩序加強合作,共同防範和打擊恐怖活動、搶劫、綁架、販運武器和爆炸物、製販假幣、走私、販毒、精神藥品交易、販運其他違禁物品、拐賣婦女兒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等各類跨界違法犯罪活動。

  二、為落實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雙方主管部門可簽訂有關協議,建立聯繫制度和合作機制。

  *

  第七章 邊境地區經濟合作和聯繫制度

  第二十八條

  一、雙方將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省區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邊境省之間建立聯繫制度。

  (一)對等聯繫的雙方地方政府為:

  雲南省(中國)—奠邊省、萊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廣西壯族自治區(中國)—河江省、高平省、諒山省和廣寧省(越南)

  (二)雙方地方政府的聯繫以會談方式進行。會談的議題、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過地方外事部門聯繫確定。會談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簽字,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雙方邊境縣級政府可在省級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指導下進行業務聯繫。

  三、兩國邊境地區行政區劃名單見附件八。一國調整行政區劃時,應及時通報對方。

  第二十九條

  雙方將促進邊防部隊、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交通運輸、貿易和其他邊管部門之間進行公務往來。

  第三十條

  一、雙方促進在邊境地區開展邊境貿易和旅遊往來,鼓勵各種形式的邊境貿易合作,並可就此簽訂有關協議。

  二、雙方應各自按照本國法律開展邊境貿易。邊境貿易的具體實施方法由兩國政府根據各自現行的法律和兩國間的相關條約協商確定。

  三、雙方可在中國和越南邊境一線的鄉(鎮)開設邊境互市貿易區(點、邊境貿易市場)。邊境互市貿易區(點、邊境貿易市場)的具體地點由雙方省級地方政府根據兩國現行法律法規商定。出入境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的檢查管理由雙方主管部門根據本國法律商定。

  四、雙方進出口貿易的貨物和出入境交通運輸工具,應符合各自對外貿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關、檢驗檢疫和其他查驗部門的規定。

  五、雙方應按照本國的法律法規對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和其他有關稅費。

  六、雙方應按本國的法律制度,禁止違禁貨物、物品進出境,並查禁走私。

  七、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並禁止野生動植物種的非法貿易。

  八、雙方主管部門應加強合作,共同打擊走私和貿易欺詐行為,並可根據需要建立聯繫機制。

  第八章 邊界事件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協定第三十八條設立的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就預防邊界事件進行合作,並聯合調查、處理以下事件:

  (一)損毀、移動、盜取界標、界線標誌物或其他邊界設施;

  (二)違反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建設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擊;

  (四)違反本協定第十五條規定實施爆破作業;

  (五)隔界或越界對另一方境內的公民進行傷害、殺害或其他危害行為;

  (六)人員、牲畜、家禽和交通運輸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車輛)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種、安葬、捕撈、狩獵、採集果實、藥材或從事其他生產作業活動;

  (八)非法滯留;

  (九)非法運送貨物過境;

  (十)搶奪、搶劫、詐騙、盜竊、破壞或損壞另一方境內的財物;

  (十一)人類傳染病、動物傳染病、動物寄生蟲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傳播;

  (十二)組織引誘另一方境內公民出境參賭;

  (十三)跨界的火災、洪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十四)跨境拐賣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

  (十五)跨境販運、製造毒品、違禁毒品原料或配劑、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十六)跨境非法買賣、運輸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買賣、運輸偽造的貨幣;

  (十八)跨境組織、引誘賣淫;

  (十九)非法扣押、毆打虐待和刑訊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邊界事件。

  第三十二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共同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和制止人員非法越界行為和在邊境地區從事違法活動。

  二、當發現人員有越界從事違法活動的跡象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及時相互通報,並採取相關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協定不適用於非法越界的第三國和無國籍人。雙方應加強協商與合作,避免第三國和無國籍人員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在各自境內儘快共同對非法越界人員進行調查,確定其身份、越界事實和越界原因,並自扣押之日起7天內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應提前通報另一方。

  如果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員,應將非法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和無法按時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報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員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員除越界外,還在扣押方境內實施了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則扣押方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國的法律在調查、處理其違法犯罪行為所必需的時間內扣押上述人員。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當向另一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儘快通報越界人員的有關情況、在其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情況、對其採取的措施及調查處理結果。

  如非法越界人員所犯罪行嚴重且牽涉人員較多,雙方可依據1998年10月19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和其他有關協議開展司法協助合作。

  越界人員承認進行犯罪行為的供述不能單獨作為指控其犯罪的證據。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員時,扣押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向接收方邊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員越界的證據,並將其越界時使用的交通運輸工具和從接收方境內帶入的合法財物一併移交。

  第三十四條

  一、雙方主管部門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非法越界人員。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員未對邊防人員或其他人員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構成直接威脅,不得對其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非法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前,應當事先清楚地發出準備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擊。但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邊防人員對非法越界人員使用武器,只能作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時萬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為為限。

  如非法越界人員在被抓捕時受傷,抓捕方應及時給予救助。

  第三十五條

  一、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人員屍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儘快相互通報,並共同確定其歸屬,必要時可進行共同辨認,協商移交和有關處理辦法。如一方收到通報後48小時內未派人抵達現場且未提出其他書面要求,發現一方可按照本國法律規定對屍體進行處理並作出詳細記錄。

  在邊界附近發現無法辨認的牲畜、家禽屍體時,雙方邊界代表或主管部門應視情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協商處理。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和牲畜、家禽屍體應接受檢疫和其他必要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應共同調查處理因邊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賠問題。

  二、雙方邊界代表和主管部門在處理邊界事件的同時,還應解決歸還散落在另一方境內的財物問題。

  第三十七條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門在確認有航空器從另一方領空非法越界進入本國領空後,應立即將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號及其越界的時間、地點(註明地理坐標)、高度及飛行方向(航線)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收到通報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後,應立即對非法越界事實進行核實,並將非法越界的原因通報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門如無該航空器的信息,應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尋找。

  雙方或其主管部門可共同調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換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雙方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協議處理。

  第九章 邊界代表及其職能、工作程序和權力

  第三十八條

  一、為解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問題,及時處理本協定涉及的邊界事件,雙方分別在相應邊界地段設立邊界代表和副代表。

  雙方相互通知邊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邊界代表的管轄地段見附件九。

  二、雙方邊界代表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本協定以及其他涉及邊界的雙邊條約進行工作。

  三、邊界代表不在時,應授權一位邊界副代表行使其權力並履行其職責。

  四、為便於工作,邊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秘書、翻譯、專家、聯絡官等)。

  第三十九條

  一、一方的邊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執行同本協定有關的公務時,其人身安全及攜帶的公務文件和財物不受侵犯。另一方應提供工作場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協助。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在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第四十條

  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預防和處理邊界事件,雙方邊界代表應及時交換以下信息:

  (一)邊界及邊境地區的形勢及可能和已經發生的變化;

  (二)為維護邊界管理制度和預防邊界事件所採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預備的非法越界情況;

  (四)在本方境內抓獲的越界人員情況;

  (五)邊境地區的非法居留、過耕等違法活動情況;

  (六)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其他重要情況。

  第四十一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通過舉行會談的方式進行聯合工作。會談通常在兩國境內輪流舉行。

  每次工作會談的結果均應形成紀要。會談紀要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並由雙方邊界代表簽字(蓋章)。會談紀要應反映會談過程、通過的決定及執行決定的期限。

  雙方邊界代表也可通過信函往來或其他方式解決問題。

  二、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只能按邊界代表的委託進行。助手會晤的結果應形成記錄,經雙方邊界代表確認後生效。

  第四十二條

  一、邊界代表的會談應定期舉行或依據一方的建議舉行,並儘可能按建議的時間舉行。建議應至少在會談開始前10天提出,包括會談的時間、地點和議題。另一方應在收到建議後7天內作出答覆。如果建議的會談時間不能接受,應在答覆中另提其他時間。

  邊界代表助手的會晤,可根據實際需要隨時舉行,約請方發出會晤要求後,被約請方應按時赴約。

  二、一方邊界代表建議舉行的會談,另一方邊界代表應親自到場。如其因正當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則由副代表代替,但須就此提前通知對方邊界代表。

  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邊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絕舉行會談或會晤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

  一、會談或會晤通常於白天舉行。遇有緊急情況也可以在夜間進行。

  二、會談或會晤由承辦方的邊界代表、副代表或助手主持。

  三、會談或會晤的時間、地點、議題、參加人員及相互聯絡辦法可通過交換信件方式商定。必要時,經雙方協商,還可討論議題之外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一、為處理邊界事件,經事先協商,雙方邊界代表、副代表及助手可進行實地聯合調查。必要時,也可帶領專家、見證人和受害者到現場。

  調查結果應做成共同記錄或其他文件作為有關紀要的附件。邊界代表協商確定這些文件的式樣。

  二、在聯合調查過程中,如果雙方邊界代表對所調查的邊界事件的起因、過程和後果有不同意見,應在紀要或相關文件中反映。

  第四十五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應執行就處理邊界事件共同達成的決議,並及時相互通報為執行該決議所採取的措施。

  二、如邊界代表未就所處理的邊界事件達成一致意見,可將該問題提交上級或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四十六條

  一、邊界代表、副代表為了履行其職責,可憑本協定規定的委任書(見附件十)穿越邊界。

  二、邊界代表助手、秘書、翻譯和聯絡官可憑邊界代表頒發的證書(見附件十一)穿越邊界。

  三、為澄清某些問題所需的專家和其他人員,可憑邊界代表簽發的一次性往返穿越中越邊界證件(見附件十二)穿越邊界。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員只能在預先商定的地點穿越邊界,並應至少提前24小時將每次穿越邊界的具體日期和時間通報另一方的邊界代表。

  第四十七條

  一、雙方邊界代表可在本協定規定的職權範圍內,與邊界主管部門及邊境地區行政機關代表一起,共同確定管轄地段內維護邊界管理制度的年度聯合活動計劃,並付諸實施。

  二、邊界代表應為兩國邊防部隊、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交通運輸、貿易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涉邊事務合作創造便利條件。

  第四十八條

  雙方各自承擔在本方境內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費用。會談或會晤的費用,由會談或會晤承辦方承擔。

  第四十九條

  一、交接信件、接收和移交非法越界人員、越界牲畜和家禽、人員屍體、財物,須在雙方邊界代表商定的地點進行。

  具體聯絡方式由雙方邊界代表協商確定。

  二、移交非法越界人員和人員屍體由邊界代表、副代表或助手親自進行。雙方其他工作人員可受邊界代表委託移交牲畜、家禽、財物和交接信件。

  三、邊界代表信件、非法越界人員、越界牲畜和家禽、人員屍體、財物的交接書式樣分別見附件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第十章 執行機制

  第五十條

  為執行本協定,雙方設立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本協定所附的委員會章程(見附件十八)開展工作,每年召開至少一次全體會議。

  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

  第五十一條

  對於本協定解釋和實施過程中產生的分歧,雙方通過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協商解決。

  第五十二條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本協定的所有附件為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中越陸地邊界聯合委員會可對本協定附件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五十三條

  本協定生效後將取代1991年11月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第五十四條

  本協定須經雙方各自履行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法律程序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並自最後一份書面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協定期滿前6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10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偉           胡春山

                   (簽字)          (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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