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本件法律已於1991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制定機關: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
有效期:1982年10月1日—1991年4月9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2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八號公布 自1982年10月1日起試行)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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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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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

  第四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訴訟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着重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合議和迴避制度。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對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用說服教育的方法進行調解工作。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有違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某些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自治區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 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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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級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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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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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訴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戶籍所在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訴訟;

  (二)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二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鐵路、公路、水上運輸和聯合運輸中發生的訴訟,由負責查處該項糾紛的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航空運輸中發生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航空事故追索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追索損害賠償的訴訟,由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追索海難救助費用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有困難的,可以適用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登記發生的訴訟,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繼承遺產的訴訟,由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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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章 審判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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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必須是單數。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時,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必須是單數。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三十七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三十八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九條 重大、疑難的民事案件的處理,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第四章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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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得知或者發生在審理開始以後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執行職務。但是,案件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除外。

  第四十二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迴避所作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本案的審理。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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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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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由這些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作為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有權申請迴避,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的庭審材料,請求自費複製本案的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但是,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

  第四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全體承認,對全體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四十八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成為訴訟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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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 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委託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愛國的華僑團體證明。

  第五十二條 訴訟代理權限的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但是對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必須對當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訴訟代理人可以查閱本案庭審材料,但是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

  第五十四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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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於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向當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進行。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六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送中文譯本。

  第六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確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需要解決專門性問題時,有關部門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專業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鑑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詢問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結論,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公章,證明鑑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勘驗時,可以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拍照和測量,對勘驗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間、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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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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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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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第七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七十一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七十三條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七十四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

  第七十五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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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七十七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隱藏、毀滅證據;

  (二)指使、賄買他人作偽證;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

  (四)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司法機關的工作秩序;

  (五)對司法工作人員、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訴訟參加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以其他方法進行打擊報復;

  (六)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

  第七十八條 罰款的金額,為人民幣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罰款和拘留,可以合併使用。

  第七十九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罰款、拘留,用決定書。本人對罰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九章 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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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依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依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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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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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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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二)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十二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八十三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下列起訴,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機關申請解決;

  (二)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

  (三)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

  (四)依法在一定時期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五)判決不准離婚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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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和勞動報酬的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其他案件的起訴狀副本,應當在受理後五日內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八十七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訴訟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

  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查。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第九十條 起訴或者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

  第九十一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 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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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訴訟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訴訟保全的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並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 訴訟保全限於訴訟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訴訟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或者法律准許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可以變賣,保存價款。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必要時可以書面裁定先行給付,並立即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給付的。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或者先行給付裁定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節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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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且儘可能就地進行。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一百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

  第一百零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判,不應久調不決。

第五節 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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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迴就地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迴審理時,除重大、複雜的案件以外,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

  第一百零六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一百零七條 法庭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和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詢問證人,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詢問鑑定人,宣讀鑑定結論;

  (四)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進行鑑定、調查或者勘驗,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一百一十條 法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雙方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原告、被告的先後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法庭辯論終結,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依法作出判決。

  第一百一十二條 原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告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除適用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外,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一十四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審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

  (二)因當事人申請迴避不能進行審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

  (四)其他應當延期審理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載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六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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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訴訟;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

  (五)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況。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三)一方當事人死亡,中止訴訟滿六個月沒有繼承人參加訴訟;

  (四)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第七節 判決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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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限和上訴審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駁回起訴;

  (二)關於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

  (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訴;

  (四)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五)補正判決書中的失誤;

  (六)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第(一)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一章 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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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本章規定的簡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爭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並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二章 特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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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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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名單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名單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另行起訴。

第二節 選民名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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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於選民名單的申訴所作的決定,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名單案件後,必須在選舉前審理。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立即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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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要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的申請,向失蹤人最後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關附有公安機關關於該公民失蹤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一年。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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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向該公民戶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要求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鑑定;申請人已提供鑑定結論的,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的案件,必要時應當為該公民指定代理人,並且應當詢問本人;本人健康情況許可的,應當傳喚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該公民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應當依法為他指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認定申請無理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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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或者個人,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認定財產無主的申請,經審查核實,公告滿一年後無人認領的,即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後,原財產所有人或者合法繼承人出現,並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三編 第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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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第二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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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十五日,對裁定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且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發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上訴狀副本,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儘快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範圍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判。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判的,也可以徑行判決。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可以在本法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是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十四章 審判監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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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但是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申訴,經過複查,認為原判決、裁定正確,申訴無理的,通知駁回;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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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進行審查。無理由的,予以駁回;有理由的,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由合議庭審查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書記員進行;重大執行措施,應當有司法警察參加。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向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出示證件;並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執行。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執行完畢後,應當把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

第四編 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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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執行的移送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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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協議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對方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仲裁機構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公證文書確有錯誤的,不予執行,並通知原公證機關。

  第一百六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在十日內了解案情,並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十七章 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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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為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或者勞動收入而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按照辦理。

  人民法院決定扣留、提取勞動收入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必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於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一百七十五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交有關單位收購、變賣。

  第一百七十六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當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執行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於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執行員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履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第一百七十九條 執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存款,由銀行、信用合作社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劃撥或者轉交。

  第一百八十條 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人要求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工資、生活費;

  (二)國家稅收;

  (三)國家銀行和信用合作社貸款;

  (四)其他債務。

  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申請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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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

  (二)案外人對執行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

  (三)被執行人短期內無償付能力;

  (四)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況。

  造成中止的情況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三)被執行人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五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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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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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依照本法規定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第一百八十七條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九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寄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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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有書面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沒有書面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外國企業、組織之間的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按照書面協議,可以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認為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請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該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章 送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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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用下列方式:

  (一)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二)對中國籍當事人,可以委託所在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三)當事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郵寄送達;

  (四)當事人所在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可以委託外國法院代為送達,或者按協議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

  (五)由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九十七條 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民法院在送給被告的起訴狀副本上加蓋收文印章,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六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可以准許,所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八條 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上訴期為六十日。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可以准許,所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二章 訴訟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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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訴訟保全的申請後,應當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拒不提供的,即發布扣押命令,扣押其財產。

  第二百條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實行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負擔。由於申請錯誤所造成的損失和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或者通知監督單位執行。

第二十三章 司法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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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互相委託,代為一定的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委託的事項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不相容的,予以駁回;不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應當說明理由,退回外國法院。

  第二百零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確定的裁決,申請人要求強制執行的,如果被申請人或者他的財產不在我國領域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委託外國法院協助執行。

  第二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委託執行的已經確定的判決、裁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準則或者我國國家、社會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並且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否則,應當退回外國法院。

  第二百零五條 外國法院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代為送達、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以及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委託書,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人民法院委託外國法院代為送達、協助執行的法律文書,以及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的委託書,必須附有外文譯本。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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