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本件法律已於1989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
制定機關: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79年9月13日於北京市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根據1989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廢止
(1979年9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原則通過 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二號公布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任務,是保證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生活居住區等。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的方針是: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

  第五條 國務院和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切實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在制定發展國民經濟計劃的時候,必須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統籌安排,並認真組織實施;對已經造成的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須作出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加以解決。

  第六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

  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積極治理,或者報請主管部門批准轉產、搬遷。

  第七條 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設中,應當根據氣象、地理、水文、生態等條件,對工業區、居民區、公用設施、綠化地帶等作出環境影響評價,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有計劃地建設成為現代化的清潔城市。

  第八條 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九條 凡進入或者經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人和外國的航空器、船舶、車輛、物資、生物等,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

第二章 保護自然環境 編輯

  第十條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蝕、板結、鹽鹼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

  開墾荒地、圍海圍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必須事先做好綜合科學調查,切實採取保護和改善環境的措施,防止破壞生態系統。

  第十一條 保護江、河、湖、海、水庫等水域,維持水質良好狀態。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滅絕性的捕撈和破壞。

  嚴格管理和節約工業用水、農業用水和生活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二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實行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綜合利用,嚴禁亂挖亂采,妥善處理尾礦礦渣,防止破壞資源和惡化自然環境。

  第十三條 嚴格遵守國家森林法規,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進行合理採伐,及時撫育更新,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

  大力植樹造林,綠化荒山荒地,綠化沙漠區和半沙漠區,綠化村莊、城鎮和工礦區。要充分利用工廠、礦區、學校、機關內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樹種草,實現大地園林化。

  第十四條 保護和發展牧草資源。積極規劃和進行草原建設,合理放牧,保持和改善草原的再生能力,防止草原退化,嚴禁濫墾草原,防止草原火災。

  第十五條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對於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野生植物,嚴禁捕獵、採伐。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編輯

  第十六條 積極防治工礦企業的和城市生活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垃圾、放射性物質等有害物質和噪聲、震動、惡臭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條 在城鎮生活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不准建立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調整或者搬遷。

  第十八條 積極試驗和採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

  加強企業管理,實行文明生產,對於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要實行綜合利用、化害為利;需要排放的,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時達不到國家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國家標準的,要限制企業的生產規模。

  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

  第十九條 一切排煙裝置、工業窯爐、機動車輛、船舶等,都要採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有害氣體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大力發展和利用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沼氣、太陽能、地熱和其他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積極推廣區域供熱。

  第二十條 禁止向一切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船舶向國家規定保護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質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嚴禁使用滲坑、裂隙、溶洞或稀釋辦法排放有毒有害廢水,防止工業污水滲漏,確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嚴格保護飲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網和污水淨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 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城市和工業噪聲、震動的管理。各種噪聲大、震動大的機械設備、機動車輛、航空器等,都應當裝置消聲、防震設施。

  第二十三條 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單位,要積極採用密閉的生產設備和生產工藝,並安裝通風、吸塵和淨化、回收設施。勞動環境的有害氣體和粉塵含量,必須符合國家工業衛生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對有毒化學品必須嚴格登記和管理。對劇毒物品應當嚴加密封,防止在儲存和運輸過程中散漏。

  對放射性物質、電磁波幅射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加防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嚴防食品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的污染。加強食品檢驗,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嚴禁出售、出口和進口。

第四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編輯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設立環境保護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關於保護環境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標準和經濟技術政策;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督促檢查其執行;

  (四)統一組織環境監測,調查和掌握全國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改善措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教育事業,積極推廣國內外保護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六)指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工作;

  (七)組織和協調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環境保護局。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機構的主要職責是:檢查督促所轄地區內各部門、各單位執行國家保護環境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令;擬定地方的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組織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督促實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教育;積極推廣國內外保護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分別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章 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 編輯

  第二十九條 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有關的科學研究機構和大專院校應當大力開展環境科學基礎理論、環境管理、環境經濟、綜合治理技術、環境質量評價、環境污染與人體健康、自然環境合理利用與保護等問題的研究。

  第三十條 文化宣傳部門要積極開展環境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廣大人民群眾對環境保護工作的認識和科學技術水平。

  要有計劃地培養環境保護的專門人材。教育部門要在大專院校有關科系設置環境保護必修課程或專業;在中小學課程中,要適當編寫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編輯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保護環境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國家對企業利用廢氣、廢水、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給予減稅、免稅和價格政策上的照顧,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業用於治理污染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法和其他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單位,各級環境保護機構要分別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評、警告、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停產治理。

  對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者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的單位的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可以制定有關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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