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2010年)
←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2006年) |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利用專家的工作 財會〔2010〕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0年11月1日 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今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時利用專家的工作,明確註冊會計師利用專家工作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項目組擁有在會計或審計專業領域中具有專長的成員,或向在會計或審計專業領域中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諮詢。《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質量控制》及其應用指南對這種情況進行了規範。
(二)註冊會計師利用在會計、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的工作,並且其工作被管理層利用以協助編制財務報表(即利用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及其應用指南對這種情況進行了規範。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對發表的審計意見獨立承擔責任,這種責任並不因利用專家的工作而減輕。
如果註冊會計師按照本準則的規定利用了專家的工作,並得出結論認為專家的工作足以實現審計目的,註冊會計師可以接受專家在其專業領域的工作結果或結論,並作為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章 定義
編輯第四條 專家,即註冊會計師的專家,是指在會計或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並且其工作被註冊會計師利用,以協助註冊會計師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專家既可能是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專家(如會計師事務所或其網絡事務所的合伙人或員工,包括臨時員工),也可能是會計師事務所外部專家。
第五條 專長,是指在某一特定領域中擁有的專門技能、知識和經驗。
第六條 管理層的專家,是指在會計、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其工作被管理層利用以協助編制財務報表。
第三章 目標
編輯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
(一)確定是否利用專家的工作;
(二)如果利用專家的工作,確定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審計目的。
第四章 要求
編輯第一節 確定是否利用專家的工作
編輯第八條 如果在會計或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的專長對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是必要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利用專家的工作。
第二節 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安排和範圍
編輯第九條 本準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安排和範圍,將隨着具體情況的變化而變化。
在確定本準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安排和範圍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事項:
(一)與專家工作相關的事項的性質;
(二)與專家工作相關的事項中存在的重大錯報風險;
(三)專家的工作在審計中的重要程度;
(四)註冊會計師對專家以前所做工作的了解,以及與之接觸的經驗;
(五)專家是否需要遵守會計師事務所的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節 專家的勝任能力、專業素質和客觀性
編輯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是否具有實現審計目的所必需的勝任能力、專業素質和客觀性。在評價外部專家的客觀性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詢問可能對外部專家客觀性產生不利影響的利益和關係。
第四節 了解專家的專長領域
編輯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充分了解專家的專長領域,以能夠:
(一)為了實現審計目的,確定專家工作的性質、範圍和目標;
(二)評價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審計目的。
第五節 與專家達成一致意見
編輯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與專家就下列事項達成一致意見,並根據需要形成書面協議:
(一)專家工作的性質、範圍和目標;
(二)註冊會計師和專家各自的角色和責任;
(三)註冊會計師和專家之間溝通的性質、時間安排和範圍,包括專家提供的報告的形式;
(四)對專家遵守保密規定的要求。
第六節 評價專家工作的恰當性
編輯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實現審計目的,包括:
(一)專家的工作結果或結論的相關性和合理性,以及與其他審計證據的一致性;
(二)如果專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假設和方法,這些假設和方法在具體情況下的相關性和合理性;
(三)如果專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原始數據,這些原始數據的相關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第十四條 如果確定專家的工作不足以實現審計目的,註冊會計師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就專家擬執行的進一步工作的性質和範圍,與專家達成一致意見;
(二)根據具體情況,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
第七節 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
編輯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不應在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如果法律法規要求提及專家的工作,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指明,這種提及並不減輕註冊會計師對審計意見承擔的責任。
第十六條 如果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並且這種提及與理解審計報告中的非無保留意見相關,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指明,這種提及並不減輕註冊會計師對審計意見承擔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七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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