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章程 (1922年)

中國共產黨綱領 中國共產黨章程
制定機關: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11年(1922年)7月於上海公共租界
中國共產黨第一次修正章程
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1922年7月通過,根據1922年7月印行的《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大會決議案》刊印
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一章 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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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條 本黨黨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宣言及章程並願忠實為本黨服務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黨員一人介紹於地方執行委員會,經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許可,由地方執行委員會,報告區執行委員會,由區執行委員會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經區及中央執行委員會次第審查通過,始得為正式黨員;但工人只須地方執行委員會承認報告區及中央執行委員會即為黨員。

第三條 凡經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承認者,或已經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黨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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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農村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及附近,凡有黨員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組,每組公推一人為組長,隸屬地方支部(如各組所在地尚無地方支部時,則由區執行委員會指定隸屬鄰近之支部或直隸區執行委員會;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直接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揮監督)。每一個機關或兩個機關聯合有二組織以上,即由地方執行委員會指定若干人為該機關各組之幹部。各組組織,為本黨組織系統,訓練黨員及黨員活動之基本單位,凡黨員皆必須加入。

第五條 一地方有兩個干〔支〕部以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區執行委員會得派員至該地方召集全體黨員大會或代表會,由該會推舉三人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末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派員召集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直接隸屬中央。區執行委員會所在地方得以區執行委員會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第六條 各區有兩個地方執行委員會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由該代表會推舉五人組織該區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託一個地方執行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範圍,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五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均半年,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幹部人員由地方執行委員會隨時任免之。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大會的各種決議,審議及決定本黨政策及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各委員會均互推委員長一人總理黨務及會計;其餘委員協同委員長分掌政治,勞動,青年,婦女等運動。

第十條 大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得指定若干黨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執行委員會一人為主席。

第三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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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組,每星期由組長召集會議一次;各干〔支〕部每月召集全體黨員或組長會議一次;各地方由執行委員會每月召集各幹部會議一次;每半年召集本地方全體黨員或組長會議一次;各區,每半年由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本區代表大會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

第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會議;有過半數區之請求,中央執行委員會亦必須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會議之入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臨時定之。

第十四條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中央特派員為主席。

第十六條 中央及區與地方執行委員會,均由委員長隨時召集會議。

第四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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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機關;在全國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十八條 全國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本黨黨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十九條 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條 各地方黨員半數以上對於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判決;地方執行委員會對於區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判決;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全國大會或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末判決期間均仍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一條 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及各組均須執行及宣傳中央執〔執〕行委員會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關係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未發表意見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黨宣言章程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及所定政策有牴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二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黨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的黨派者,加入本黨時,若不經特許,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二十三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為任何資本階級的國家之政務官。

第二十四條 本黨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二十五條 凡黨員有犯左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一)言論行動有違背本黨宣言章程及大會各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

(二)無故聯續二次不到會;

(三)欠繳黨費三個月;

(四)無故聯續四個星期不為本黨服務;

(五)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其停止出席留黨察看期滿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黨秘密。

地方執行委員會開除黨員後,必須報告其理由於中央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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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黨經費的收入如左各項:

(一)黨費黨員月薪在五十元以內者,月繳黨費一元;在五十元以外者,月繳黨費按月薪十分之一計算;無月薪者及月薪不滿二十元之工人,每月繳費二角;失業工人及在獄黨員均免繳黨費。

(二)黨內派捐。

(三)黨外協助。

第二十七條 本黨一切經費收支,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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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由本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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