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條約輯編/第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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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條約輯編
(中華民國十六年至四十六年) 民國
輯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4月於臺北市
第二編

   條約爲國家重要外交文獻,亦爲治史者不可缺少之資料。自國民政府奠都南京以還,我國歷年與外國所訂條約,一部分已由本部刊印單行本。惟積時既久,流傳日少。至其他協定換文等,則尚無印本,以致查閱參考,諸感困難。加以時勢變遷,各約之中,何者現仍有效,何者業已期滿、廢止、或停止實施,往往亦難稽考。爰決定由本部條約司彙編專輯,以應需要,並詳予考訂,分別註明。歷時二載,始克成書。所有近年重要中外條約及協定換文等,已備於此。

   溯自民國十七年北伐完成,迄今已三十年。本編所輯,殆可視爲我政府外交奮鬥之實錄。分析言之,大致可分三期:第一期自北伐完成以迄抗戰發生。此一期間,邦基初奠,國內甫告統一,外交中心工作爲與各國建立邦交,力謀關稅之獨立自主,及舊有不平等條約之修訂。惜其後國難嚴重,致未能克竟全功。第二期自抗戰發生以迄勝利還都。此一期間,政府全力從事對日抗戰,卒獲最後勝利,並廢除外國在華特權,另訂平等新約。百年桎梏,終告解除,此實爲抗戰期間外交上之輝煌成就。第三期自共匪叛亂政府遷台,以迄於今。此一期間,我以反共抗俄爲國策,外交重點在廣結與國,合作互助,爲反攻復國而努力。除已承認匪偽政權各國,我已與之斷絕邦交及條約關係外,並曾與日本締結和約,與美國簽訂共同防禦條約,復與其他各國訂立友好條約、文化專約、航空及貿易等之協定,大都富有政治或時代意義。以上三期所訂條約,均各有期特色,蓋國家處境不同使然也。

   本書內容體例具見例言。繼今以後,仍當按期增補修訂,陸續編印出版。本部條約司王司長之珍主持本書編輯,蔡幫辦維屏、黃科長雄材、及馮燿曾胡和康孫希中諸君,分任搜集資料及校訂約稿諸事,多所致力;總務司謝司長子敦對本書排印出版,亦多協助。附誌數語,以示慰勉。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葉公超序於外交部。

例言

編輯

一、本編所輯條約,以自民國十六年起至四十六年止我國與外國所訂雙邊條約爲限;包括條約、協定、議定書及換文等,都二百餘件,多邊條約不列。至民國十六年以前所訂條約,可參閱中國海關所編“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馬克謨(John V. A. MacMurray)所編,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續編“Treaties and Agreements with and concerning China”,及于能模黃月波等所編『中外條約彙編』等書。

二、本編內容編排,係依國別區分;國家之排列,以其國名英文字母先後爲序;我國與每一國家所訂條約,以簽訂時間之先後爲序。

三、凡已承認匪偽政權並經我國宣告與斷絕外交關係之國家,我國與各該國家間所訂條約,或已期滿失效,或已宣告廢止,或已暫停實施,原可概從省略。茲爲便於研究查考計,仍予列入。但均另以符號標明,並加註釋。

四、本編所輯條約、協定、議定書及換文等,均分別註明簽訂、互換批准書及生效日期;其尚未互換生效,或業已失效者,亦均分別註明。

五、條約經締約國雙方批准,於互換批准書時,例由雙方代表另簽議定書,記載其事。以僅係例有形式,故不具錄。惟間亦有於議定書中就條約內容有所說明,或對批准條約附加保留者,則以其涉及實質,仍予列入。

六、本編爲便於參閱及應用起見,係以中文與英文對照排列,中文居右,英文居左。凡條約原無英文本者,以中文與法文對照排列,英法文本均無者僅印中文,其僅有英文本而無中文本者中文從略。

七、本編所收文件,或係採錄本部印本,或係查抄舊檔,卷帙浩繁,工作異常艱鉅。搜集校勘,雖力求完備正確,然疏漏錯誤,仍恐難免。增補修訂,當以待諸異日。

王 之 珍 謹 識 

目錄

編輯
國名 條約名稱 簽訂日期(民國) 生效日期(民國) 頁次
阿富汗 中阿(富汗)友好條約 三三、三、二 三三、九、三十 1
阿根廷 中阿(根廷)友好條約 三六、二、十 3
澳大利亞 中澳領事人員用品相互免稅辦法換文 二五、七、二十
   八、十八
二五、八、十八 6
中澳郵包協定 四四、三、廿二 四四、三、廿二 9
中澳相互保護商標專利換文 四四、七、廿九 四四、八、一 16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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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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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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