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法律廢止條例 中央法規標準法
立法於民國59年8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70年8月18日
1970年8月31日
公布於民國59年8月31日
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8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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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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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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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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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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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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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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