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民國43年)
← |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民國17年) |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0月12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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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適用)
-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國徽格式)
- 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 一、圓形、青白色。
- 二、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 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
第三條 (國徽比例)
- 前條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 一、青底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 二、白日體半徑與青底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 三、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 四、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
-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應正對北南西東方向,其餘均勻排列。
第四條 (國旗比例)
- 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 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 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
- 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
- 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五條 (旗桿顏色)
- 國旗之旗桿,白色,配金黃色圓頂。
第二章 使用
編輯第六條 (懸掛方式)
-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第七條 (懸掛方式)
- 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之角度。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第八條 (室外懸掛時間)
-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第九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之規定)
-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樹立旗桿之機關及地點)
-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第十一條 (升降國旗儀式)
- 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 一、全體肅立。
- 二、唱國歌。
- 三、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 四、禮成。
第十二條 (遇升降國旗時之儀式)
- 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 各種車輛,除火車、救火車、救護車、軍警追捕車,或應援車外,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第十三條 (天雨之升降旗)
- 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第十四條 (下半旗)
-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十五條 (本法與國際慣例並行)
-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並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三章 製造
編輯第十六條 (製造質地)
- 國徽、國旗,以國產絲毛棉麻等織品為材料製造之。
第十七條 (尺度比例)
- 國徽、國旗之製造,除依照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尺度比例外,並應依照後附之比例圖表及尺度標準。
- 附件一:國徽圖案及說明
- 附件二:國旗圖案及說明
- 附件三:國徽、國旗圖樣
- 附件四:國旗各號尺度表
第十八條 (不合標準之國徽國旗之處置)
- 凡工廠或商店製售之國徽、國旗,不合標準者,應由當地政府嚴行取締或糾正之。
第四章 管理
編輯第十九條 (懸掛國旗之尺度)
- 商店住戶所懸之國旗,以後附之國旗各號尺度表內第六號為標準。
第二十條 (綴置符號之禁止)
- 國徽、國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綴置各種符號。
第二十一條 (作為商業專用標記之禁止)
- 國徽、國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