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民國17年)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立法於民國43年10月12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17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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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

  中華民國國徽國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國徽格式)

  中華民國之國徽,定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圓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並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留一青色圓圈。

第三條 (國徽比例)

  前條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圓形之圓心為白日體之圓心。
  二、白日體半徑與青底圓形半徑,為一與三之比。
  三、白日體圓心至白尖角光芒頂,其長度與白日體半徑,為二與一之比。
  四、白日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間之青圈,其寬度等於白日體直徑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頂角為三十度,十二角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應正對北南西東方向,其餘均勻排列。

第四條 (國旗比例)

  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為三與二之比。
  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點上。
  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五條 (旗桿顏色)

  國旗之旗桿,白色,配金黃色圓頂。

第二章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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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懸掛方式)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第七條 (懸掛方式)

  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之角度。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第八條 (室外懸掛時間)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第九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之規定)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條 (樹立旗桿之機關及地點)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第十一條 (升降國旗儀式)

  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四、禮成。

第十二條 (遇升降國旗時之儀式)

  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各種車輛,除火車、救火車、救護車、軍警追捕車,或應援車外,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第十三條 (天雨之升降旗)

  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第十四條 (下半旗)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十五條 (本法與國際慣例並行)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並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三章 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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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製造質地)

  國徽、國旗,以國產絲毛棉麻等織品為材料製造之。

第十七條 (尺度比例)

  國徽、國旗之製造,除依照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尺度比例外,並應依照後附之比例圖表及尺度標準。
附件一:國徽圖案及說明
附件二:國旗圖案及說明
附件三:國徽、國旗圖樣
附件四:國旗各號尺度表

第十八條 (不合標準之國徽國旗之處置)

  凡工廠或商店製售之國徽、國旗,不合標準者,應由當地政府嚴行取締或糾正之。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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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懸掛國旗之尺度)

  商店住戶所懸之國旗,以後附之國旗各號尺度表內第六號為標準。

第二十條 (綴置符號之禁止)

  國徽、國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綴置各種符號。

第二十一條 (作為商業專用標記之禁止)

  國徽、國旗式樣,不得作為商業上專用標記,或製為一切不莊嚴之用品。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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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一、國徽圖案及說明
二、國旗圖案及說明
三、國徽、國旗圖樣
四、國旗各號尺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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