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互不侵犯條約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互不侵犯條約 1937年8月20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政府為欲對於一般和平之維持有所貢獻,並將兩國現有之友好關係鞏固於堅定而永久的基礎之上,又欲將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簽訂之非戰公約中雙方擔任之責任重行切實證明起見,因是決定簽訂本條約。雙方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長王寵惠;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特派駐中華民國大使鮑格莫洛夫;
兩全權代表業經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約定條款如左:
      第 一 條
  兩締約國重行鄭重聲明,兩方斥責以戰爭為解決國際糾紛之方法,並否認在兩國相互關係間以戰爭為實行國傢政策之工具,並依照此項諾言,兩方約定不單獨或聯合其它一國或多數國對彼此為任何侵略。
      第 二 條
  倘兩締約國之一方受一個或數個第三國侵略時,彼締約國約定在衝突全部期間內對於該第三國不得直接或間接給予任何協助,並不得為任何行動,或簽訂任何協定,緻該侵略國得用以施行不利於受侵略之締約國。
      第 三 條
  本條約之條款,不得解釋為對於在本條約生效以前兩締約國已經簽訂之任何雙面或多邊條約對於兩締約國所發生之權利與義務有何影響或變更。
      第 四 條
  本條約用英文繕成兩份,本條約於上列全權代表簽字之日發生效力,其有效期間為五年,兩締約國之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得項彼方通知廢止本條約之意思,倘兩方均為如期通知,本條約認為在第一次期滿後自動延長二年,如於二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雙方並不嚮對方通知廢止本條約之意,本條約應再延長二年,以後按此進行。
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一九三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於南京。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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