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隴秦豫海鐵路借款合同
中華民國隴秦豫海鐵路借款合同 中華民國交通部、比利時國鐵路電車公司 1912年 |
第一節 訂定合同兩造名義
此合同係中華民國元年月日。卽西曆一千九百十二年月日。在北京訂定。其訂立合同之人。一係交通部總長。已奉大總統本年月日命令。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一係在北京設立之比國鐵路電車公司人陶普施。秉承該公司全權代理。此後名爲公司。訂立各款如下。
第二節 借款總數
中國政府。允准公司承辦發售五釐利息法金借款二萬五千萬佛郞克。
第三節 借款名稱
借款日期。卽售票之日。定名爲一千九百十二年。卽中華民國元年或二年。中華民國五釐利息隴秦豫海鐵路金借款。
第四節 借款宗旨
此借款專爲下開各節之用。建築東西幹路。自蘭州府東至江蘇省揚子江北濱海之區。利用汴洛洛潼並淸江浦各段。經西安潼關河南開封歸德徐州等處。勘定路線。及其濱海或江口建築碼頭之點。由中國政府所派督辦並公司定奪。勘定之後。公司按照本路利益。商定建築工程應配物料購辦地段車輛等。接連已成各段工程。使全路行車利便。提前還汴洛一千九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號合同所訂借款。計法金四千一百萬佛郞克。此借款旣還之後。所有汴洛鐵路兩合同。卽行取消作廢。汴洛一段。卽歸入幹路之內。所有行車管理各事。悉照本合同條款辦理。如執票之人。不願提前收回五釐利息並本金。應由本借款內提出一款。寄存公司所指之外國銀行。以爲擔保本利至一千九百十五年七月一號止。爲酬公司因取消汴洛借款行車兩合同、內載代辦行車權限以及二成餘利、並此後經理行車之事、專屬於中國政府。是以中國政府允許比公司東路由開封建至水口。公司允許取銷西一千九百零三年合同之第二十三款。接展洛西之應得二成行車餘利。以及取銷該合同所許之管理鐵路特權。
中國政府因比公司於此合同內。亦允免所應得之二成餘利。特許公司展造西路至蘭州府。中國政府擔任催令洛潼商辦鐵路公司於建築工程配置物料經營行車等事。使公司無所阻礙。從速布置西路應辦工程。以符本合同所定期限。
原有淸江浦至揚莊鐵路。約計二十啟羅邁當。如徐州府至水邊路線。決定經過淸江浦時。中國政府卽允許此路亦倂入幹路之內。其歸倂之費。應在借款內開支。
備設本路終點碼頭。備付工程期內利息。並行車經費。至工程期限。估定應自測勘定線後。五年完竣。
第五節 付息
此借款利息。按虛數長年五釐。由中國政府每六個月付與執票之人。利息應自售票之日起。照下開各節交付。
第六節 借款期限並還本
此借款以四十年爲期。自售票之日起算。至第十一年起還本。除下開提前還本之辦法外。應按照本合同附表按年還本數目照付。
遞年應還之本。分爲兩次。每六個月付一半。亦照下開各節照付。自發行借款之日起。至第十一年後。無論何時。中國欲將借款全數還淸。或欲先還附表所列未到期之數若干。均可照辦。惟未滿第十七年以前。照債票面額加二釐五。卽每一百佛郞克。加二佛郞五十生丁。滿第十七年後。無須加價。
每次欲預還若干。中國政府應於六個月之前。用函知會公司預還之數。照借款招帖內載拈鬮日期。多加拈鬮次數。
到期之債票息票。其本息已付後。由公司收回作廢。將收回各票號數編明次序。送交付款之處之中國公使。
到期債票息票。自每次本息到期之日起。三十年之內不來領取。則該項本息。由公司悉數繳回中國政府。
借款全數還淸之日。此合同應卽時作廢。
第七節
(甲)借款手續 此借款付利還本。中國政府。聲明承認按本合同附表數目日期。悉數如期照付。毫無諉卸。
工程期內。應付利息。卽在借款內劃付。
路工吿竣以後。應付利息並本銀。中國政府先由該鐵路進款指撥。如行車進款。應隨時提存中國政府與公司所指之銀行。該銀行於存款內提出若干。依中國政府利便兌換金價。以備每年兩次還本付息之款。
以上各款所載每半年應還本利。按照此合同附表。應於到期前十四天。交付公司。以上應付之款。由交通部交付。
(乙)兌換 中國政府。將還款金價。與公司或公司所指之銀行。於交付之日訂定。交通部亦可於還本利期前六個月內。無論何時。皆可訂定金價。日後如中國政府在歐洲分設銀行。並委託他銀行代理者。則往來匯款。應各半分任經理。
(丙)小費 所有公司經理付利還本之費。中國政府照付款之數。給與二毫半。卽每千佛郞克。給二佛郞五十生丁。
(丁)擔保品 此借款應付利息本銀。中國政府允爲擔保。並以隴秦豫海全路鐵道車輛機器附屬品及進款爲特別擔保品。
此項特別擔保品。作爲頭次抵押。由公司代執票人承受。
如中國政府不能按期交付本利。或付而不足。公司卽可實行受抵押之所有權。
第八節 票價
公司應繳中國政府票價。係按比京售出之價。扣除照票面六釐之數。所有經理此項售票之費用。如組織承售之公司備金執票電報吿白刋印招帖並債票模型印花稅用項等。由公司擔認。卽在折扣內開支。
債票發售之先。公司應將債票市價。先行吿知督辦。或該處駐紮接洽。
第九節 發售債票
此項借款。全數准由公司卽刻印成金額債票。未經發售之前。應寄存於中國政府並公司公同指定之銀行。
所存銀行之債票。應准公司隨時提出交通。與購票之人按照借款之招帖所載辦理。
債票每張之數目。票面所載之何種金幣。債票何等式樣。並用何種文字。及拆合何種金幣。方合發售債票之用。由公司酌定。先期吿知經辦。吿知該處中國駐使。
中國督辦簽字之名。及其關防。均摹刻票上。以省其親自畫押之煩。中國駐使發售債票地方。於債票發售之前。須逐張蓋印。並其簽字之名。摹仿於上。以示中國政府允准並承認發售此項債票。
該處公司代表人。亦應在債票下簽字。
所有借款招帖。以及付還利本詳細辦法。未經本合同詳載者。由公司與該處中國駐使商定。合同一經簽字。公司卽可出此借款招帖。
中國政府飭知發售債票之處駐使。遇有應行會同辦理之事。與公司協同酌辦。並將此借款招帖簽字。
此項二萬五千萬佛郞克之借款。於本合同簽字之後。或一次或分數次發售。第一批至少一萬萬佛郞克。應在本合同核准日起。十二個月內發售。以後發售次數期限。每次至少五千萬佛郞克。由中國政府與公司商定。務使本合同所載建築購料。不致稍有躭誤。
公司在歐洲並中國招人購票。一律照章辦理。中國政府有儘先承購之權。惟須於借款招帖發出前四日吿知公司。
公司於發出招帖前七日。卽應以發出招帖日期。吿知中國政府。
倘於未發出借款招帖以前。遇有政治上或財政上意外之恐慌。致中國現在市面之債票價値。兩方面均以爲有礙發售新票。應准展緩公道期限。再行照章辦理。
如公司於商定展緩期限內。仍未能發售。則本合同卽行作廢。公司按照此合同所墊之款。並其利息。卽須由中國政府還淸。此外毫無他項酬費。
第十節 毀失
倘有此借款售出之票。或遺失。或被竊。或經焚燬。公司隨卽知會中國政府。並售票之處之中國駐使。
駐使允准公司登報聲明。已失之票。不能憑以取款。並設法按該處例章辦理。
如所失之票。已逾公司所定之限。仍未出現。則該處中國駐使。應照原數全發副票。交付公司。因卽爲失票者之代表人。公司卽代表失票者擔任一切費用。
第十一節 免稅
所有此項借款之債票息票。以及收付各款。有關於本合同者。在合同期內。中國政府允免納稅。
第十二節 代表
公司於此借款執票之人。居代表地位。
凡關於本借款合同。與中國政府交涉。公司均有權代表商議。
第十三節 交付借款及管理帳目
售票後之金款。應交公司或公司所指之外國銀行。由公司擔其責成。收入隴秦豫海鐵路帳內。此項交款。按購票付款章程。隨時收入帳內。凡帳內存款。在外國照付長年三釐之回息。
此項售票之款。照本合同所定應付應扣之款外。其餘之款以及回息。悉數聽候中國督辦提用。
發售債票款內。須截留一款。存放外國備付購料並洋員薪費之用。
督辦先期與公司商妥。可隨意向外國提款滙華。
一星期內提款。除特與公司商妥。不得逾三百萬佛郞克。此項匯款。卽由公司或其所指之銀行經理。收入隴秦豫海帳內。歸公司擔其責成。匯華金款。暫存中國之外國銀行者。亦由公司擔其責成。
按照總工程司預估用款淸單。或備一月或備數月之用。督辦於借款內存款項下。酌提若干。用以兌換中國銀兩。卽由督辦向公司所指之銀行辦理兌換事宜。如果兌換之銀數。逾一月備用之款。應與公司商明。兌換之銀兩。應存於公同指定之銀行。收入隴秦豫海帳內。其存款應照通行來往帳。給予利息。所有隴秦豫海鐵路提用存款之憑單。應由督辦與總工程司雙方簽字。提出之款。交付督辦所派之收支員。由該員出具收據。督辦擔其責任。收支員應照督辦與總工程司雙方簽字之憑單支發。
督辦與總工程司。均有稽核鐵路進出款項極大之權。
鐵路帳目。應用中文法文照新法登記。
鐵路總公所。每一年結帳時。應將行車進出款。用中法文刋印。以便任人取閱。
第十四節 借款數目不敷或有溢數
倘此項售票之款並回息。不敷營造全路工程並置備車輛。其不敷之數。應以下開數節辦法彌補。
中國政府有可撥之款。得以接續辦理。不致停工。所撥之款。作爲鐵路成本。一律支息。但無礙本合同所載還本付息各條。
撥款如仍不敷。公司照此合同條款。另行續發第二次債票。以竟全路之工。得以完妥行車爲止。
第二次債票。仍得一律擔保。一切均照二萬五千萬之借款規則次序辦理。
倘全路工程吿竣之後。而借款尙有溢數未用。此款應由督辦提存與公司公同指定之銀行。歸入隴秦豫海鐵路帳內。
此盈餘之款。作爲公積。以備中國政府按照本合同應負責任之付款。
第十五節 墊款
倘於此債票未經出售之前。欲急速按照此合同進行。中國政府與公司公認應先籌的款。則公司應擔任籌墊。其長年利息不得逾六釐。公司得於銀行所存未售之債票。先提出照墊款一倍有半之數。作爲擔保所墊之款。
此項墊款。於售票時。照所墊數目。並其利息。首先提還。
第十六節 關於工程物料及費用枝路各項
(甲)工程 測勘全路工程。尅日開辦。以便營造路工。路線綿長若干。俟勘路工竣後核定。
營造工程。應於本合同核准六個月後。卽行開辦。估計測勘完竣。五年可以吿竣。
中國政府。簡派督辦一員。常川駐工。並代表中國政府。有權執行本合同範圍內之事。由工程司聽候督辦指揮。至督辦薪費辦公費。應由中國政府與公司商定。於鐵路款內開支。
中國政府。除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外。應備所有造路地段。其地基及契券。務使毫無糾葛。由是應付一切路線所經城內外公私產業之價値費用。以及第十二十三兩款。但需用之款。應由公司放借款內提存中國政府所指之銀行。其數目由督辦與公司商定。
督辦督飭營造全路工程。
督辦會同公司。愼選富有經驗熟悉鐵路之比法人一名。爲總工程司。該總工程司測勘路線。詳擬工程圖樣。估計全路工價。監造一切工程。訂購材料器具。以備行車之用。以上各事。均須先期呈請督辦核准。總工程司薪費。由督辦與公司商定。
所有營造工程。應需外國人員。由總工程司開列總段段長分段段長及總核算等執事員組織表。呈請督辦核准。委託公司代爲選聘。歸總工程司調度。
凡應需中國人員。或辦工程。或充他項職務。督辦有專權選派。交總工程司調度。無論何等中國人員。或外國人員。若未呈請督辦允准。均不得聘用。
當經約明凡中國人曾學有專門或素有經驗者。由督辦指送。卽得按照外國人員一律委用。惟須先期由督辦派藝員會同總工程司考驗是否合格。
所有在工員司等。非藝務人員。如有過失。督辦均可撤退。以外藝務人員及洋員等。遇有過失。督辦吿知總工程司撤退。聲明正當理由。總工程司應卽遵辦。在工各洋員。對於督辦並其所派之代表。均應極爲恭敬。
以上兩條。係敬重督辦威信。並使工程無礙進行。
在工洋員。須尊敬中國官員。並不得無故干涉地方之事。凡鐵路所經區域。均宜與華人性情習慣。期臻融洽。
督辦與公司商妥。可以委派代表一員或數員。到路工之處。畀以全權。此委員之薪費。由路工項下開支。
(乙)購料 管造期內。應購工程需用物料。並購備全路行車各種料件。凡中國所有自產自造之各種貨物。價値貨質相同。儘先購用外。其餘均歸公司承辦。公司須於公共市場擇價値最廉質料最佳之廠家購買。如質料相等。價値相同。先儘比法之貨購用。
購辦材料。招攬工程。應由總工程司開單呈請督辦核定。
凡在外國。應付購辦機器料件價値。並一切費用。其細帳應粘同各項原廠發票驗單收條。於每三個月造送總公所核准。
(丙)免收釐稅 公司代辦無論中外材料。或進口或過內地。均免完納關稅釐金。
但此款不能有礙於中國政府新定稅則辦法。凡各路通行者。本路亦一律遵章辦理。
(丁)費用 凡屬於工程並行車各事。公司絕無自行籌付之款。約明本路總公所祗能照付比京工程處擬圖購辦驗收訂聘洋員各費。此費亦可於公司商定。每年包定若干。付交公司。至於董事公同津貼並他項費用。均歸公司自行籌付。
(戊)枝路 中國政府因便易交通顧全利益起見。欲在隴秦豫海添建接連本路之小支路。公司亦可按照本合同條件。允許代爲借款修建。
第十七節 工程期內行車
凡逐段工竣之處。督辦與總工程司。務須設法趕速行車。
第十八節 延長路線
中國政府。於本路工竣以後。或未竣以前。爲推廣交通利益起見。欲由蘭州府展長至甘州肅州一路。除政府自行籌款修築外。如借用外款時。公司所許條件無異他公司。則先儘公司承辦。
第十九節 全路行車時特訂條款
(甲)稽查人員及職員 經理全路行車之事。專屬於中國政府。
中國政府簡派督辦一員。佐以總工程司一員經理之。
總工程司一切聽命於督辦。
督辦會同公司。愼選富有經驗熟悉鐵路之比法人一名爲總工程司。其受聘合同條件。由督辦定之。
督辦或斥革或辭退總工程司之時。應先期與公司商定。
總核算一員。或比籍或法籍。並兼稽查銀錢事務。由督辦選派。經公司同意。所有付款憑單。及各項帳單。須經督辦所派之代表及該核算雙方簽字爲證。
督辦及總工程司。於鐵路收支款項。均有稽查極大之權。
凡聘用鐵路藝務人員。或定其職務。或定其去留。督辦應商同總工程司辦理。
督辦與總工程司。有意見不合。當各具理由。呈請交通部核定。不得再有爭執。
(乙)購料 自全路行車之日起。督辦可以依本路之利便。購辦料件。但如有比法商家貨質價値。與他商一律。在此等比法商家內。經公司薦引者。得儘先攬辦。
倘督辦擬委一家或數家洋商。爲經理購辦行車料件人。公司如能照他商同一規則。得儘先受委經理。
第二十節 讓渡
公司得委任在歐洲或在中國之銀行。代其經理依本合同所定各種款項。
公司除本合同內該公司所承認之責任外。得將其應有權利。或全體或一部分。過割與他公司、或他團、或經理人、或董事。付託或過割。均須請交通部核准。公司讓渡之他公司或他團。除比國國籍外。中國政府槪不承認。
第二十一節 公斷
本路總公所。與公司所派之經理人。遇有於本合同範圍內爭執之事。督辦與公司經理人。各請一人評斷。倘以上兩人。亦意見不合。則由兩方面公請第三人斷定。
第二十二節 核准照會
本合同於中華民國元年 月 日。由大總統核准蓋印。財政交通兩總長各簽字蓋印。並俟參議院通過後。由外交部正式咨照駐京比國公使。
本合同照繕華文法文各四分。中國政府留存華法各二分。公司亦如之。本合同如有疑義或不符之處。專以法文爲憑。
財政總長簽字蓋印
交通總長簽字蓋印
比國鐵路公司代表人簽字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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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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