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管理辦法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廢止。 |
傳染病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國務院 1955年7月5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急性傳染病管理條例 |
一九五五年六月一日國務院批准,一九五五年七月五日衛生部公佈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爲防止並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本辦法管理的傳染病暫定爲下列二類十八種:
甲類:(一)鼠疫(二)霍亂(三)天花
乙類:(四)流行性乙型腦炎(五)白喉(六)斑疹傷寒(七)囘歸熱(八)痢疾(桿菌性痢與阿米巴痢)(九)傷寒及副傷寒(十)猩紅熱(十一)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十二)麻疹(十三)脊髓前角灰白質炎(十四)百日咳(十五)炭疽病(十六)波狀熱(十七)森林腦炎(十八)狂犬病。
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辦法所規定的十八種傳染病以外,另有其他傳染病發病率高、危害性大、需要列入本地區傳染病的管理範圍時,可報請衛生部核批。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指導所屬衛生行政機關負責貫徹本辦法的一切措施。當地文敎、公安、交通機關、部隊和羣衆團體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報告
編輯第四條 凡診治病人的醫師(包括中醫師)、醫士或其他有關的檢驗、檢疫人員爲法定報告人,遇有第二條所列傳染病或疑似這些傳染病時,必須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機關或衛生防疫主管機關報告。上述人員如屬於醫院、診所或其他衛生醫療機構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報告。
第五條 遇有第二條所列傳染病或疑似這些傳染病,未經醫務人員診治時,下列人員有向當地衛生行政機關或衛生防疫主管機關報告的義務(農村無上述機關時,可以報告當地人民委員會):
一、病人的家屬、同居的人、鄰居或衛生小組長;
二、工礦、企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等的負責人;
三、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車站、碼頭、飛機場等的負責人;
四、旅店、公共場所及戲院等文化娛樂場所的負責人。
第六條 發現甲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在城市最遲不超過十二小時,在農村最遲不超過次日。發現乙類傳染病,在城市應於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在農村應於三日內報告。
第七條 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或鄉、鎭人民委員會收到第二條所列傳染病報告後,應立即轉報。甲類的最遲應於六小時內報市(或市轄區)、縣衛生防疫主管機關。乙類的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
第八條 傳染病的報告,可用口頭、電話、電報或書面,力求迅速。
第三章 處理
編輯第九條 發現傳染病人的醫務人員,如果認定確係第二條所列傳染病,除報告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外,對甲類傳染病人應立即向其家屬或住所負責人說明利害,就地設法臨時隔離並即消毒治療。對乙類傳染病人,應即說服指導其家屬或住所負責人自行隔離、護理,同時予以消毒治療。
第十條 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接到第二條所列傳染病報告後,對甲類傳染病應即進行緊急的防治處理,對乙類傳染病應及時進行適當的防治處理。
第十一條 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經過說服敎育對甲類傳染病人,或疑似的人及其接觸的人應嚴加隔離;對乙類傳染病人認爲必要時,亦得執行隔離,對接觸病人的人,應及時進行檢診並對疫區進行適當的免疫、宣傳敎育等措施。
第十二條 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對於在病人家隔離的第二條所列傳染病人,除護理等必要的人員外,可以說服限制和別人接觸,並指導護理人員以消毒及預防方法。
第十三條 遇有傳染病流行,當地衛生行政機關認爲必要時,可以動員醫療衛生人員參加防疫工作,並可以商借公私醫療機構,作隔離收治病人用。
第十四條 爲了診斷的需要,當地衛生防疫機關可以從病人的身體或屍體採取檢驗材料,必須剖驗屍體時除取得當地人民委員會的核准外,並應取得死者家屬的同意。
第十五條 對甲類傳染病屍體的處理,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應當指導消毒,並規定埋葬深度和方法。
第十六條 對甲類或乙類傳染病的帶菌人,如因其職業關係而有傳染他人的危險時,當地衛生防疫主管機關可以通過有關單位,勸令其在帶菌期間停止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以上地方人民委員會在傳染病流行時,可以根據必要的情況,配合有關機關執行下列各項一部或全部緊急或必要的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集會遊藝和其他集體活動;
二、限制或禁止運輸可能散佈傳染病的貨物、行李和動物;
三、限制或禁止販賣可能傳佈病菌的飲食物,必要時可以銷毀。
第十八條 鼠疫、霍亂流行時,當地省、自治區或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決定疫區的封鎖和解除。當封鎖疫區時,禁止防疫工作以外的人員出入,並對封鎖區內的居民施行檢疫。此項封鎖和解除,均須急報衛生部,如果必須封鎖車站時,並須同時急報鐵道部。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衛生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由衛生部公佈施行,修正時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