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106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104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106年(2017年)1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11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95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2, 27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9, 22, 29, 33, 3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2、29、33、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3, 13至16, 33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6、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14, 20, 23至26, 28, 31條
增訂第36之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0、23~26、28、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27, 39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27、39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8 條、第 14 條第 1 項 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新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36, 38, 39, 5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38、39、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 7, 8, 15, 19, 21, 23, 30, 44, 45, 49, 5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7、8、15、19、21、23、30、44、45、49、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45之1, 52之1, 53之1條
修正第2, 5, 7, 8, 14, 22, 28, 31, 35, 36, 38, 39, 43至45, 46至48, 51, 53, 5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 條條文;增訂第 45-1、52-1、53-1 條條文;除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增訂第8之1條
修正第2至4, 5, 8, 28, 36, 39, 43, 44, 47, 51, 53, 5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8、28、36、39、43、44、47、51、53、55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除第 3、8、8-1、4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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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高中以下學校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宣導之內容)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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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警專責指揮督導辦理)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緊急庇護等其他必要之服務)

  為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

第七條 (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八條 (網路、電信業者協助調查之義務)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九條 (偵查或審判時應通知社工人員之陪同)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十條 (偵查或審理中被害人受詢問或詰問時,得陪同在場之相關人員)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對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之保護)

  性剝削案件之證人、被害人、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二條 (偵查審理時,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環境與措施)

  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必要時,應採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
  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十三條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對檢警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第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三章 安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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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查獲之被害人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第十六條 (繼續安置之評估及採取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第十七條 (緊急安置時限之計算及不予計入之時間)

  前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緊急安置被害人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致無法就是否有安置必要進行評估之時間。
  四、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審前報告之提出及其內容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
  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審前報告之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不服法院裁定得提起抗告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定期評估、聲請繼續安置及停止安置之規定)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二十二條 (中途學校之設置、員額編制、經費來源及課程等相關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二十三條 (社工人員之訪視輔導及輔導期限)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第二十五條 (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另行選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九條 (加強親職教育輔導,並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第三十條 (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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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之處罰)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二條 (罰則)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罰則)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罰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罰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七條 (罰則)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條 (罰則)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罰則)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四十條 (罰則)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之罪,加重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違反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之罰則)

  意圖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三條 (罰則)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罰鍰)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者之處罰)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 (違反通報義務者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違反網路、電信業者協助調查義務之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被害人身分資訊違反保護規定之罰則)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等之罰則)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罰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一項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若已善盡防止任何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專家學者代表審議同意後,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

第五十一條 (罰則)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二條 (從重處罰;軍人犯罪之準用)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理現役軍人犯罪時,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三條 (行為人服刑期間執行輔導教育相關辦法之訂定)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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