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1988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2004年)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8年)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根據憲法修正案和國務院關於提請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二、第四十條修改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五、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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