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5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5年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96年1月9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26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80 號令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9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08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增訂第3之1條
修正第2, 10, 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 2、10、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參一字第 0910001091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092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保障處。
  二、培訓處。
  三、秘書室。

第三條

  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研擬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研擬、解釋、宣導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六、關於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四條

  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四、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第五條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及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五、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務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七、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七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八條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九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及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需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十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本會設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得設訓練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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