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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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 公通字[1991]38號 公安部 1991年6月7日 |
公安部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的通知
編輯公通字[1991]38號
( 1991 年 6 月 7 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關於看守所使用戒具問題,過去由於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自製、濫用戒具,以致造成人犯傷殘甚至死亡,在人犯親屬和人民群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損害了公安機關的聲譽。為了正確使用戒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 17 條的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依照規定使用統一制式的手銬、腳鐐和警繩,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戒具的制式標準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手銬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過 0.5 公斤,腳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過 5 公斤。
二、戒具只能用於制止和消除人犯實施暴力、脫逃、自殺和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嚴禁以戒具作為刑訊和體罰的手段。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 一 ) 經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或二審維持原判等待覆核的;
( 二 ) 有明顯跡象表明可能行兇、暴動、脫逃、自殺的,或已發生這類行為需要防止其繼續實施這類行為的;
( 三 ) 嚴重鬧監,非使用戒具不足以制止的;
( 四 ) 被押解、提訊、出庭受審或者出所就醫等途中,需要戴戒具的。
三、使用戒具要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在緊急情況下看守人員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後報告所長。
四、給人犯戴戒具時應當鬆緊適度,既要保證安全,又要避免致傷、致殘人犯。嚴格禁止給人犯戴雙銬、背銬、雙鐐。
五、戴手銬、腳鐐的時間不得超過 15 天 ( 已判處死刑的除外 ) 。特殊情況下,經主管公安處、局長批准,戴戒具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看守所幹警要加強對戴戒具的人犯的教育,在其危險性消除時,應當立即解除戒具。
六、各級公安機關對所屬看守所使用戒具的情況,要經常進行檢查監督。對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戒具或者濫用戒具的,要及時糾正,嚴肅處理;濫用戒具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要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對人犯使用戒具有違法現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糾正時,看守所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的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
199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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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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